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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秀民初字第87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9月出生,海口市交警支队拯救队临时工,住(略)。

被告符某某,女,1973年3月出生,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符某某婚前基础不是很牢固,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今年三月份,被告却不知出何种原因无故离家出走,使原本淡泊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名份已名存实亡,帮要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在平时生活中,我们是发生过吵嘴,但这些都是家庭中小事。今年三月份我离开家是为了工作,因为原告没有给我生活费,而且我又没有经济收入,才出去打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符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2年6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4月、1994年12月先后生育女儿王某雯、儿子王某智。尔后被告作了结扎手术。在此期间,夫妻和睦相处。此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均有不当之处,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今年三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又没有告知原告,使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外遇。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符某某是自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充分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告知原告,属不尊重对方的行为,但被告已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循雄

审判员韩青

代理审判员邓建东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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