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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天韵文化传媒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时代天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华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北京时代天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天韵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

根据时代天韵公司提供的DSD光盘《马头琴专辑:白驹》及相关合同等证据,法院认定时代天韵公司对贺西格演奏、演唱的《纵情某唱》、《回家》、《席术梅林》、《杨柳》、《白驹》、《浪漫草原》、《土尔扈特故乡》、《在路旁》、《年迈的母亲》、《四季草原》、《奔腾》、《乡愁》12首马头琴歌曲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对《白驹》、《浪漫草原》、《乡愁》3首歌曲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崇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崇正公司主张其系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CD光盘,但仅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其《产品出库通知单》,并未提交其接受委托时审查涉案歌曲著作权利相关文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涉案光盘时对涉案歌曲相关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崇正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时代天韵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白驹》、《浪漫草原》、《乡愁》3首歌曲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还侵犯了原告对《纵情某唱》、《回家》、《席术梅林》、《杨柳》、《白驹》、《浪漫草原》、《土尔扈特故乡》、《在路旁》、《年迈的母亲》、《四季草原》、《奔腾》、《乡愁》12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崇正公司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视伟业公司)作为音像制品的批发销某者,在进货时未与供货方签订合同,认真审查进货相关单证,不能证明其销某的涉案光盘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作为音像制品销某企业,未尽到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立即停止销某涉案光盘外,还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责任。

鉴于时代天韵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崇正公司、华视伟业公司因各自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情某,故时代天韵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对其赔偿要求仅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涉案马头琴歌曲的知名度、崇正公司及华视伟业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情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某定二公司各自应当偿付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问题,综合考虑时代天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举证程度、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因素酌情某定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崇正公司停止复制含有涉案CD光盘《白驹》(出版号为x-FX-X-X-00/A.J6);二、华视伟业公司停止销某含有涉案CD光盘《白驹》(出版号为x-FX-X-X-00/A.J6);三、崇正公司赔偿时代天韵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四、华视伟业公司在崇正公司承担的一审判决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义务范围内,连带赔偿时代天韵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五、驳回时代天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时代天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对于涉案侵权光盘已被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情某,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未做认定。2、涉案侵权光盘复制数量应为2000张,而非1000张。3、被上诉人华视伟业公司对进货渠道的把关不是疏忽,而是存在重大过失乃至故意的主观过错,不能适用一般销某商对进货渠道审核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华视伟业作为批销某,未就侵权光盘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侵权情某的严重性,予以合乎公平的赔偿。三、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应该维持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时代天韵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五项,撤销某审判决三、四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崇正公司赔偿时代天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依法判令华视伟业公司与崇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崇正公司及华视伟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两公司均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时代天韵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时代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时代天韵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1、时代天韵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成立。

2、2009年3月,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DSD光盘《马头琴专辑:白驹》,该光盘为贺西格演唱的马头琴专辑,收录贺西格演奏的《纵情某唱》、《回家》、《席术梅林》、《杨柳》、《白驹》、《浪漫草原》、《土尔扈特故乡》、《在路旁》、《年迈的母亲》、《四季草原》、《奔腾》、《乡愁》12首马头琴歌曲,在该光盘彩色封底标注有“国际编码x-FX-X-X-00/A.J6、北京时代天韵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发行”等内容。该光盘盒内所附《草原上追梦的人—总策划手记》一文署名作者赵文利下面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贺西格白驹马头琴专辑》歌曲简介中注明《白驹》、《浪漫草原》、《乡愁》作曲均为贺西格。

3、时代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贺西格于2008年4月签订的《艺员唱片演艺管理合同》,该合同期限为5年,起算时间为时代天韵公司成立之日。该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期内,时代天韵公司拥有唱片包含出版、发行在内的所有版权及许可他人使用唱片的权利,未经其许可,贺西格不得参与时代天韵公司之外的任何唱片的制作(包括主唱、伴某、和声、演奏、伴某等所有形式);时代天韵公司拥有贺西格名称、声音、形象、著作权及由此衍生的相关使用权;时代天韵公司对未经许可使用唱片的各种侵权行为,享有独立行使诉诸法律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4、依据上述《艺员唱片演艺管理合同》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DSD光盘《马头琴专辑:白驹》,时代天韵公司对贺西格演奏的《纵情某唱》、《回家》、《席术梅林》、《杨柳》、《白驹》、《浪漫草原》、《土尔扈特故乡》、《在路旁》、《年迈的母亲》、《四季草原》、《奔腾》、《乡愁》12首歌曲主张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对《白驹》、《浪漫草原》、《乡愁》3首歌曲主张著作权,并对崇正公司及华视伟业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二、涉案侵权事实查证

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10月19日,时代天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北京图书大厦X层购买名为《白驹》的CD一盘。公证人员在封存《白驹》CD的证物袋上粘贴封条并加盖“(略)保全专用章”。

2、在庭审中,法庭当庭打开时代天韵公司提交的封存完好的证物袋,崇正公司当庭确认证物袋中取出的《白驹》CD光盘系崇正公司加工、复制;华视伟业公司确认《白驹》CD光盘系由华视伟业公司批发销某给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3、经查,从外观上看,时代天韵公司经公证购得的《白驹》CD光盘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DSD光盘《马头琴专辑:白驹》相比较,名称一致,在外包装封面设计风格、文字标注内容上构成相似,且均使用了贺西格的肖像;《白驹》CD光盘的外包装封底印有“武汉音像出版社、版号:x-FX-X-X-00/A.J6、世界顶级豪车音乐2、广州博音汽车音乐有限公司”等内容;打开其包装盒,内置的CD盘片上印有“历经两年全新创作马头琴专辑马头琴大师贺西格倾心创作获得中国华语传媒大奖的著名音乐人秦万民全力打造白驹武汉音像出版社”等文字内容,光盘盘芯蚀刻SID码为“x”。经比对,《白驹》CD中的涉案歌曲与时代天韵公司提供的同名CD专辑《马头琴专辑:白驹》中的歌曲一致。

4、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崇正公司的只读类光盘SID码为“x-115”。

5、在诉讼中,崇正公司提供武汉音像出版社编号为(略)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崇正公司《产品出库通知单》。编号为(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即委托方为武汉音像出版社,节目名称包括《世界顶级豪车音乐》、《CD金唱片》,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别为x-FX-X-X-00/A.J6、x-FX-X-X-00/A.J6,载体形式均为激光唱盘(CD)母盘和子盘,复制数量为2千张;该委托书的出版单位负责人签名处签名为“易文斌”,并加盖武汉音像出版社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该委托书附注的第4条注明“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崇正公司提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为《世界顶级豪车音乐》CD即时代天韵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CD《白驹》;崇正公司《产品出库通知单》显示《世界顶级豪车音乐》CD复制数量为1000张。

6、在本案诉讼中,华视伟业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博音汽车音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武汉音像出版社X年8月9日出具的销某委托书(上述均为复印件),发货单(字条)、华视伟业公司购进单,以证明其销某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供货方为广州市博音汽车音乐有限公司。华视伟业公司还提供了其销某、当当网供货单、北京图书大厦供退货总明细等,以证明其实际销某涉案光盘《白驹》的实际数量很少。

时代天韵公司认为,华视伟业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涉案光盘的实际销某数量。经时代天韵公司向广州工商部门查询,广州市博音汽车音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广州市博音汽车音乐有限公司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为伪造,但未提供相关查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华视伟业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博音汽车音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武汉音像出版社X年8月9日出具的销某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三、时代天韵公司主张的费用支出查证情某

1、2010年10月19日,时代天韵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涉案CD《白驹》1盘,支付人民币30元,在北京图书大厦取得编号为(略)的发票1张。

2、2009年10月19日,时代天韵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10元。

3、2009年11月18日,时代天韵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力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用为x元;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北京市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时代天韵公司提供的《马头琴专辑:白驹》、(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证物袋、公证费发票、购买光盘的发票、销某、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力盾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崇正公司提交的其与武汉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产品出库通知单》;华视伟业公司提供的销某、北京图书大厦供退货总明细;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代天韵公司对贺西格表演、演唱的《纵情某唱》、《回家》、《席术梅林》、《杨柳》、《白驹》、《浪漫草原》、《土尔扈特故乡》、《在路旁》、《年迈的母亲》、《四季草原》、《奔腾》、《乡愁》12首马头琴歌曲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对《白驹》、《浪漫草原》、《乡愁》3首歌曲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时代天韵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歌曲理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现时代天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光盘的数量为2000张,并非1000张,且涉案光盘系非法出版物,华视伟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乃至故意的主观过错,不能适用一般销某商对进货渠道审核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则,理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崇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武汉音像出版社编号为(略)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然该证据记载委托复制光盘数量为2000张,但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而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正确。此外,时代天韵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光盘已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华视伟业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未就其非法出版物的相关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时代天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时代天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时代天韵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崇正公司及华视伟业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在此情某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崇正公司和华视伟业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相应的生产销某情某,从而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并根据时代天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对合理支出的数额进行酌定,其相关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时代天韵公司关于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代天韵公司司法标准统一的上诉主张,由于案件的具体情某不同,其他案件的审理情某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审理的相关依据,故时代天韵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时代天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时代天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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