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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8日减刑释放;现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帮吸毒人员刘某X3次在毒贩某XX的手中共计代购毒品海洛因约0.4561克。然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X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为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某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X、谢XX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X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答应帮其购买,但要求一起吸食,刘某X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坐刘某X的摩托车从涟源市来到冷水江市渣渡加油站附近,用刘某X给的100元钱到谢XX(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X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完。

2、2011年7月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X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答应一起吸食。被告人刘某某答应后便搭乘刘某X的摩托车来到冷水江市渣渡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刘某某拿着刘某X给的100元钱到谢XX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X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完。

3、2011年7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X又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答应一起吸食。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坐刘某X的摩托车从涟源市来到冷水江市渣渡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刘某某拿着刘某X给的190元钱到谢XX处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刘某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渣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品若干。

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净重0.2561克,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约0.4561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04)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18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代购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及金额;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X电话联系代购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公安机关某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了2小包可疑物品;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物品净重0.256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收缴入库;

8、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物品与送检的物品是同一物品;

9、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04)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犯抢劫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从罚金一千元,并于2009年1月18日被减刑释放;

11、犯罪嫌疑人谢XX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初的时候有一个涟源口音、30岁的男子的在他那里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代购毒品中以吸食形式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旭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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