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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0时10分,在法库县X区佳得宝陶瓷厂西路口,孟XX雇佣司机驾驶蒙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与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x重型货车相撞,两车损坏,相关物品损失。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库大队认定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与孟XX雇佣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为x.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物品损失9345.00元。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3200.00元。另查孟X系蒙x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孟XX驾驶的机动车应在确保安全下通行,现双方忽视交通安全两车相撞,对此双方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00元、物品损失9345.00元、施救费3200.00元,合计x.00元,应由孟XX所有车辆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约定赔偿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施救费合计x.00元的50%,即x.5元。余下赔偿款由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孟X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50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0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原告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XX各负担142.75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x元,故请求以此车辆损失为基础重新划分合理费用的分担,请求发回重新审判或予以改判;2.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分担。

被上诉人X市X区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孟XX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车辆如何定损为x元,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市X支公司的车损鉴定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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