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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与陈某甲、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张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诉被告陈某甲、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行银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分别签订3188、X号两份《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各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03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4日,贷款利率为4.1175‰,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对该借款提供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圩在偿还部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截至2006年7月27日,上述两笔借款共欠本金x.32元,利息x.37元。此外2003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32元,利息x.37元,以上共计x.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6年7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保险单的理赔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X号)、保证合同、借据、划款凭证;2、借款合同(X号)、保证合同、借据、划款凭证;3、保险受理回执、还款清单一份。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可以慢慢还,利息过高。

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甲未连续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银行也未代理其投保,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2、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分别签订3188、X号《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基本一致,各为:1、借款人陈某甲为购买汽车申请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4日。2、贷款用于购买宇通x型号汽车,总价为x元。3、贷款利率4.11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一年后,按当时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利率。4、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6年4月4日。5、借款人或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为借款的清偿提供担保。200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甲与借款人签订《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3188、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各x元。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为止。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针对3188、X号《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两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保险期限2003年至2006年。保险金额各为x元。2、保险费x元。3、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未还清贷款本息、中途不得退保,本保险合同期限与银行借贷合同期限一致。4、被保险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以上险种。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某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两笔x元贷款。被告陈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某息。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3日期间,被告陈某甲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分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签收。截止2006年7月27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交通银行郑州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x.32元,利息x.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32元,利息x.37元,以上共计x.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6年7月2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保险单的理赔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某告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被投保人)、被告陈某甲(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某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某证责任。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贷款期间内投保人(被告陈某甲)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原告)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也未履行督促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上显示,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3日近一年的期间内,被告陈某甲未按约还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十日内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对保险单的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陈某甲、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x.32元,支付利息x.37元,并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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