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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路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路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丙,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从郑州前往开封。当车行驶至开封金明广场时,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造成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38天,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多次找其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河南大学体育学院学生,从事篮球运动专业,此次事故给其带来的将伤害导致近两年时间无法从事该项运动,这对于一名运动员来说是很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4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60元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交通费发票粘贴四页,共计1000元;4、河南大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河南现代普汇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邵玉英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工资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邵玉英陪护;6、原告张某甲河南大学体育学院学生证一份。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腰扭伤与运输行为有关系,诊断证明中椎间盘突出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无直接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处理,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6944.4元,包括原告治疗椎间盘突出的部分,我方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其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费2360元无法律依据,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律及事实综合裁判。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公司曾给原告垫付治疗费6944.4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意见同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路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前往开封。当车行驶至开封金明广场时,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和L4、5椎间盘突出,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由原告母亲邵玉兰照顾。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944.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从郑州到开封,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司机路某某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处理本事故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360元,因原告系河南大学体育学院在读学生,此次受伤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专业训练和学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路某某系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某某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路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4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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