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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尽成诉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尽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兵,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郑某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申尽成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尽成委托代理人申小兵、王保僧,被告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凌云,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尽成诉称:2009年3月7日17时45分,刘某驾驶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郑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某公路郑某贾柴线X号线杆南11.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外伤、多发外伤迟发性面瘫,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经郑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尽成无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巨大的伤痛,也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9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27.65元、车损费198元、评估费10元、停车费480元、拖车费70元、交通费700元,共x.93元;2、第三人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尽成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2009年3月13日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2009年6月2日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2009年6月2日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9、郑某金焱液化气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证明一份;10、郑某金焱液化气有限公司关于申尽成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工资表三份;11、开封市康健饮品有限公司2009年6月10日证明一份;12、开封市康健饮品有限公司关于申小兵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工资表三份;1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5张;14、郑某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6月2日证明一份;15、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8日证明一份;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某事车鉴[2009]x号结论书一份、电动车评估费发票一张;17、交通费发票82张,共700元。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的车主不是我公司,刘某不是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该车实际车主冯某某系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

被告冯某某辩称,刘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豫x号客车是我挂靠在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外,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

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5月30日申小兵的收条一份。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愿承担责任。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3、16,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4,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秀俊、申崔氏身份证明,因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公民身份机关,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7时45分,刘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郑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某公路郑某贾柴线X号线杆南11.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尽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外伤、多发外伤迟发性面瘫。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诊断入院5天需二人陪护,其余治疗时间需一人陪护,2009年6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因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冯某某挂靠于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刘某系冯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客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侧面瘫构成X(10)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构成X(10)级伤残;右眼视力下降、左腿脚踝部等达不到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申尽成和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冯某某系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刘某系冯某某雇佣司机,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940元、车损费198元、评估费10元、停车费480元、拖车费7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x.68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x.68元,本院依法确认为x.68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68元。原告经鉴定颅脑损伤致右侧面瘫构成X(10)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构成X(10)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年,计款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6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68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尽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940元、车损费198元、评估费10元、停车费480元、拖车费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尽成医疗费x.6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x.6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承担40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5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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