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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曾用名徐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张某乙(已判)、张某甲富(已判)、王某飞(已判)、田迎春(在逃)、张某甲林(在逃)七人预谋抢劫,在榆林市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门口蹲点守候,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田迎春跟踪二被害人到定边县奶粉厂附近后离开,寻找其他作案目标,张某乙、王某飞、张某甲林、张某甲富跟踪取款的被害人王某X、王某X行至定边县X镇长城楼板厂巷内实施抢劫,当时被害人王某X包内有x元,被害人王某X包内有x元,抢走被害人王某X包内现金420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在定边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地,盗窃钢管卡子1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0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在定边县鼓楼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工地,盗窃钢管卡子2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10年7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甲林、张某甲富、张某甲在定边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地,盗窃钢管卡子6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0年7月1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在定边县X区联谊大楼工地,盗窃钢管卡子6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抢劫一次、盗窃四次、抢劫金额420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张某乙(已判)、张某甲富(已判)、王某飞(已判)、田迎春(在逃)、张某甲林(在逃)七人预谋抢劫,在榆林市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门口蹲点守候。于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田银春跟踪二被害人到奶粉厂附近离开,寻找其他目标,同案犯张某乙、张某甲富、王某飞、张某甲林跟踪取款的被害人王某X、王某X行至定边县X镇长城楼板厂巷内实施抢劫,采取殴打、哄抢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X包内人民币4200元,同案犯王某飞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他同案犯均逃离现场。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实,2010年8月10日晚,与其姐王某X在定边县鼓楼西侧的工商银川自动取款机前取钱,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当时其包内有x元现金,取好钱后骑摩托车与其姐姐到了定边县X镇X巷子时,从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四个人,将其二人追上后,将摩托车蹬倒在地,随后四人哄抢二人的包,并对其与姐姐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实,2010年8月10日晚,与其弟弟王某X在定边县鼓楼西侧的工商银川自动取款机前取好钱后,在行至定边县X镇X巷子附近时被四个小伙子抢劫并对其与弟弟王某惯进行殴打,抢走其人民币4200元,其中一个小伙子被其弟弟与赶来的朋友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的事实。

3、证人赵X(系被害人王某X岳父)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王某X与王某X来其家中借了x元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七人参与抢动的犯罪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某乙、王某飞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X镇长城楼板厂巷内系其2010年8月10日晚伙同徐某某等七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

6、辨认笔录四份分别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田彦春(田迎春)系2010年8月10日晚参与抢劫的人,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富均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系2010年8月10日晚与其伙同抢劫的人。

7、提取笔录二份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巡防暴警察大队从被害人王某X处提取到人民币x元,从被害人王某X处提取到人民币x元的事实。

8、领条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惯、王某霞于2010年8月10日领回其人民币的事实。

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某甲实二被害人在2010年8月10日取款的详细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11、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1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富、王某飞、张某甲林、张某甲窜至定边县体育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地,盗窃钢管卡子12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一份及刘志忠陈述证实,由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边县体育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施工工地于2010年7月10日晚丢失扣件(钢管卡子)120余个的事实。

2、证人李某(系废品收购站老板)证言证实其曾廉价收购过钢管卡子,是在2010年7月10日左右收购的,六、七个小伙子抬来了四袋钢管卡子,每袋约四十多个,共有一百二十多个,其付了三百元左右。

3、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10日左右,其提出去偷一些钢管卡子卖钱,晚上11点半左右,其伙同徐某龙(徐某某)、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在定边县体育场附近的工地上偷了四袋子钢管卡子,每袋约四十多个,有一百二十多个,后卖给了收废品的,卖了三百多元,所得赃款七人挥霍了。

4、同案犯张某乙、王某飞供述证实,2010年7月10日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等七人盗窃钢管卡子,并卖到了废品收购处,所得赃款几人平分均挥霍的事实。

5、同案犯张某甲富供述证实,2010年7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张某甲提出到定边县体育场附近的工地上偷钢管卡子,晚上11点半左右,其伙同徐某龙(徐某某)、王某飞、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七人在体育场的工地上偷了约一百二十个钢管卡子,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钱被七人挥霍。

6、现场指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富、王某飞、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体育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地就是其于2010年7月10日晚伙同张某甲林、张某甲等人盗窃钢管卡子的作案现场。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管卡子12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事项。

9、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富、王某飞、张某甲林、张某甲窜至定边县鼓楼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工地盗窃钢管卡子2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一份及刘志忠陈述证实,由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边县鼓楼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工地于2010年7月14日晚丢失扣件(钢管卡子)210多个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左右在其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有六、七个小伙子抬来了七袋钢管卡子,其以一千四百多元收购的事实。

3、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左右,其提出去偷一些钢管卡子卖钱,晚上11点半左右,其伙同徐某龙(徐某某)、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在定边县南市场和鼓楼南巷X路口附近的工地上(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工地)偷了七袋子钢管卡子(每袋约20多个),后卖给收废品的,卖了一千四百多元,所得赃款七个人挥霍了。

4、同案犯张某乙、王某飞供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等七人在定边县南市场和鼓楼南巷X路附近的工地上(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工地)偷了七袋子钢管卡子,并卖到一废品收购处,所得赃款几人平分均挥霍的事实。

5、同案犯张某甲富供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左右晚11时许,其伙同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王某飞、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七人在定边县鼓楼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的一个工地上偷了七袋子的钢管卡子(每袋约20个左右),后被张某甲和张某甲卖了,给其分了2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徐某很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飞、张某甲富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鼓楼南北大街拆迁安置小区工地系其伙同张某甲林、张某甲等七人于2010年7月14日盗窃钢管卡子的作案地点。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管卡子2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事项。

9、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伟,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很伙同张某甲、张某甲林、张某甲富、张某甲窜至定边县体育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地,盗窃钢管卡子6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一份及刘志忠陈述证实,由榆林市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边县体育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施工工地于2010年7月15日晚丢失扣件(钢管卡子)600个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15日左右晚12时许,其开着朋友訾彦武的“快乐王某”车和张某甲林、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富、张某甲到了定边县体育场长城建筑公司工地偷钢管卡子,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翻墙进入工地偷了三十多袋钢管卡子,每袋二十个左右,其与徐某龙(徐某某)在外面接,并分两次开车把所偷的钢管卡子卖到鼓楼南巷的收破烂处,共卖了1900元,其中200元给了訾彦武,剩下的1700元平分。

3、同案犯张某甲富供述证实,2010年7月15日左右晚上快到12点了,张某甲提出去定边县体育场长城建筑公司工地偷钢管卡子,张某甲开的“快乐王某”车拉的张某甲林等人,到了工地后,偷了三十几袋钢管卡子,每袋二十个左右,张某甲开车分两次把钢管卡子拉出去卖了,事后给共分了2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甲富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体育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地就是其伙同张某甲林、张某甲等人盗窃钢管卡子的作案现场。

5、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管卡子6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0年7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飞、张某甲富、张某甲林、张某甲窜至定边县X区联谊大楼工地,盗窃钢管卡子6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一份及杨高卫陈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绥德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在定边县X区联谊大楼施工工地上丢失扣件(钢管卡子)60多个的事实。

2、证人徐某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左右,在其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有人来卖钢管卡子,具体什么人,什么时间,其记不清楚了。

3、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左右晚上12时,其提出到定边县X区“E时代”网吧对面的长城建筑公司工地去偷钢管卡子,其与徐某龙(徐某某)、王某飞、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骑摩托车到了工地,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翻墙进了工地,偷了三袋子钢管卡子(每袋20个),其与王某飞、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富在外面放风,偷出钢管卡子后,几人将钢管卡子以240元的价格卖到鼓楼南巷收废品处,因卖的钱少没有分,几人一同吃饭用了。

4、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晚,张某甲提出到定边县X区“E时代”对面的长城建筑公司工地去偷钢管卡子,后其与王某飞、张某甲林、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工地内盗窃3袋钢管卡子(每袋20个左右)。张某甲、王某飞、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富当时在外面望风,后来将三袋子钢管卡子卖到了南大街(鼓楼南巷)财政局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点,卖了二百四十元,没有分赃都一起用于吃饭、上网。

5、同案犯张某甲富供述2010年7月19日左右晚上12时许,张某甲提出到定边县X区“E时代”网吧对面的工地偷钢管卡子,其与王某飞、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甲林、张某甲、张某乙骑三轮摩托车到工地后,张某甲、张某甲林、张某乙翻墙进入工地,偷几袋钢管卡子,每袋二十个左右,其和王某飞、徐某龙(徐某某)、张某甲在外面望风,后三辆摩托车各拉一袋钢管卡子离开,卖的钱一起吃饭、上网花了。

6、现场指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富、王某飞均能够准确指认出定边县X区联谊大楼工地系其伙同张某甲林、张某甲等人于2010年7月19日盗窃钢管卡子的作案地点。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管卡子6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事项。

9、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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