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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19日涉嫌犯贪污罪投案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王某乙负责押运宁C-x号原油罐车到江65-26井场执行接喷任务。当晚23点左右,被告人薛某(系宁C-x车主)与王某乙商量倒卖该车车内原油,并答应给王某乙人民币二千元,王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薛某用雇来的油罐车将该车原油倒走并拉到宁夏盐池县二道沟卖掉。经查,被告人薛某伙同王某乙盗卖原油17.45吨,经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每吨原油为3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有自由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另案处理)系宁夏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向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输出的劳务合同工,被派往该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刘某塬作业区从事护矿工作。2010年7月3日,王某乙负责押运宁C-x号油罐车(车主为郝某兵)到该作业区江65-26井场进行接喷工作。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薛某与王某乙商量盗卖该车油罐内原油,并答应给王某乙人民币二千元,王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薛某用另雇来的油罐车将宁C-x号油罐车内原油倒走并拉到宁夏盐池县二道沟卖掉。被告人薛某与王某乙共盗卖原油17.46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采油作业区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3日该作业区雇佣的宁C-x号油罐车车主伙同押车人员王某乙将该油罐车原油盗卖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晚宁C-x号油罐车在接修井时喷出原油后有倒油罐盗卖原油的事实。

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宁C-x号油罐车相关情况。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薛某盗卖宁C-x号油罐车原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薛某。

6、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作业区X区江65-26井场原油含水密度等情况。

7、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作业区刘某增卸油台交油单车票据,证实宁C-x号油罐车载量情况。

8、刘某塬采油作业区原油押运规定证实押运人员职责。

9、宁夏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介绍证实王某乙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用后被派往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刘某塬作业区从事护矿工作。

10、企业法人经营执照证实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11、油区保油护矿即巡护服务承包合同证实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超低渗透油藏第三项目部)之间的劳务协议。

12、农民工劳动合同证实王某乙与银川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13、宁夏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宁C-x油罐车车主系郝某兵,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经营。

14、原油运输服务合同证实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三项目部(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之间的原油运输协议内容。

15、照片一组证实涉案车辆状况。

16、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价格。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车辆即相关证件。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身份事项。

19、收据证实被告人薛某交赃款人民币x元。收据证实被告人向本院交赃款人民币x元。

20、被告人薛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1月18日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1月18日自动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薛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系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与其共谋,盗卖王某乙所在单位交给其看管的原油,意在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薛某予以处罚。涉案赃款依法应予没收。因王某乙系与宁夏保安服务供述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往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技术服务处从事护矿工作的劳务人员,不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管理等事项的公务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依法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能够积极退回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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