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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徐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

被执行人徐某,男,已逝。

申请复议人徐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某,被执行人徐某对申请执行人郑某所负之债发生在徐某和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亦有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该院作出(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徐某的存款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徐某称:1、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该裁定载明的被执行人是徐某,徐某已经死亡,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执行法院在未查明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某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是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徐某负担的债务是徐某从事个体印刷时所负债务,申请复议人对此不知情,且徐某未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执行法院所冻结申请复议人名下的存款,是申请复议人原所在单位改制一次性发放的生活费和申请复议人之子张某的工资收入,既非被执行人徐某的个人财产,也非被执行人徐某与申请复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某于2011年7月6日逝世。根据申请执行人郑某的申请,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某以其妻子徐某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x元。同日,该院实际冻结申请复议人徐某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陆羽分理处冻结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天龙支行冻结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金穗支行冻结5100元,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陆羽分理处实际划拨x元至该院账户。徐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于2011年8月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徐某于2009年12月8日从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内退生活费x元。同日,申请复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陆羽分理处存入x元定期存款。

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徐某因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系在被执行人徐某死亡后,该裁定将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徐某列为唯一的被执行人,致使被执行主体缺失,执行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该裁定认某被执行存款为“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缺少事实依据。因此,申请复议人徐某关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复议申请成立。

申请复议人认某,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徐某负担的债务是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因涉及对生效判决实体内容的审查认某,不属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认某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208-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代理审判员陈庆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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