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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代某某与海南省国营南吕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0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现年76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纺织厂离休工人,现住(略)(国营南吕农场一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现年63岁,汉族,海南省国营南吕农场一队退休工人,现住(略)(国营南吕农场一队)。

委托代某人马宏,海之南旅行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南吕农场。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某人杜某某,海南省国营南吕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海南省国营南吕农场宣教科科长。

上诉人陈某某、代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代某某在南吕农场工作,直至1996年退休。原告陈某某退休后回国营南吕农场一队居住,一九八三年间在位于该场原胶厂、发电厂、油库三者之间的三角土地上盖简易棚居住并开办修理店。1986年间改建土木结构瓦房正屋三间,横屋三间。其土地使用四至:东至一队小道路,南至原胶厂道路,西至该场发电厂小道路,北至陈某小伙房止。土地使用面积为:长37.5米,宽17米,占地600平方米,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没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许某证。属于国营南吕农场场部东至西街道尾端(三角路口),该场一队辖区。该场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党委精神文明办的通知精神,2001年初确定该场一队为文明生产队建设单位,用两年时间完成一队文明点的整体建设规划工作,2002年初该场党委经征求一队干部职工意见和反复讨论研究,确定职工住宅区范围的一队一号林段边缘为文明点,并报经海南农垦总局批准。该场党委多次开会讨论研究关于一队文明点规划中31户职工私房、农作物的处理补贴与搬迁安置工作,该场依照有关规定,逐一实地登记造册落到实处。只有原告陈某某、代某某不同意该场一队文明点整体规划中职工私房、农作物的处理补贴与搬迁,认为安置费过低,主张胡椒赔偿费(略)元,其二幢土木结构瓦房造价2万多元。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代某某自1983年间在该场一队辖区范围内相继建房,土地使用面积6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没有经过该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居民点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其建房不受法律保护,其地上建筑物与附着物应自行拆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迁其违法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规定安置原告住房,本院照准。另,原告于1999年间在该场一队辖区种植36株胡椒,未与该场有关部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影响该场的总体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迁土木结构瓦房正室三间,横房三间,其土地使用四至为:东至一队小道路,南至原胶厂道路,西至该场发电厂小道路,北至陈某小伙房止,并清理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按该场规定安置原告两间瓦房(原供电所的房子),住房面积为58平方米,其四至:东至走廊滴水止,南与一队退休职工合墙,西滴水延长10米宽7.4米土地止,北与职工合墙,归原告代某某居住,在居住期间不收取房租与土地租金。其胡椒补偿费计636元,搬迁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136元,原、被告相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略)元。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保护上诉人现有住宅,承认现有住宅的合法性。理由:1、上诉人建房时,已经农场当时的领导批准同意,并非像一审判决中所说的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建房。2、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滥用权力,派遣场内保安人员粗暴地拔掉上诉人种了三年的胡椒,打烂胡椒柱,对上诉人进行财产侵权的事实。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要求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反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南吕农场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在农场建房时,已经当时的农场领导批准同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农场指派保安员强行处理35株胡椒虽属事实,但是在严重影响一队文明点基建工程进展的情况下,农场才作出强行处理的决定,并且在执行该决定前,农场有关部门还多次上门与上诉人沟通交换意见,但上诉人并未理睬,农场才派员强行拔掉其36株胡椒,在法律程序上并无过错。农场同意赔偿胡椒柱23根共计276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某从1978年在南吕农场工作,直至1996年退休。上诉人陈某某从部队复员后一直在万宁市纺织厂工作,退休后回国营南吕农场一队居住,1983年间,上诉人在位于该场原胶厂、发电厂、油库三者之间的三角土地上盖简易棚房居住并开办修理店。1986年间改建土木结构瓦房正屋三间,横屋三间。其土地使用四至:东至一队小道路,南至原胶厂道路,西至该场发电厂小道路,北至陈某小伙房止。土地使用面积为:长37.5米,宽17米,占地6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某证。该建筑属于国营南吕农场场部东至西街道尾端,该场一队辖区。该场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党委精神文明办的通知精神,2001年初确定该场一队为文明生产队建设单位,用两年时间完成一队文明点的整体建设规划工作,2002年初该场确定职工住宅区范围的一队一号林段边缘为文明点,并报经海南农垦总局批准。该场党委多次开会讨论研究关于一队文明点规划中31户职工私房、农作物的处理补贴与搬迁安置工作,该场依照有关规定,都逐一登记造册。只有上诉人陈某某、代某某认为该场一队文明点整体规划对于职工私房、农作物的处理补贴与搬迁安置费过低,并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36株胡椒,每株3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且保护上诉人现有的房屋及承认现有房屋用地的合法性,而农场只答应补偿胡椒损失费和胡椒柱款共计人民币636元,并要求上诉人根据农垦总局党委精神文明办的通知精神和农场党委的有关决定,自行折迁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被上诉人同意安置上诉人两间瓦房(原供电所的房子)居住,住房面积为58平方米,其四至:东至走廊滴水止,南与一队退休职工合墙,西滴水延长10米宽7.4米土地止,北与职工合墙,在居住期间不收取房租与土地租金,但不能办理该瓦房的房产证。双方协商不成。2002年7月6日,被上诉人强行拔掉上诉人种植的36株胡椒,打坏26支胡椒柱,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上诉人于1999年间在该场一队辖区种植36株胡椒,未与该场有关部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再查,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经过原农场领导批准同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以上审理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复员军人证明书、士兵证、工人退休证、万宁市纺织厂证明书、调查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私房作物处理表、现场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9)X号文件、屯昌县经济贸易交通局屯经贸交(2001)X号文件、南吕农场昌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二审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陈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南吕农场同意,擅自在该场土地上建筑房屋,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请求将该屋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其所建房屋经当时场部领导口头同意,且已建多年,被上诉人主张拆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建房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拆迁时应给予适当补偿,即搬迁费1500元,瓦房材料补偿费3000元。二、上诉人主张36株胡椒赔偿应按每株300元赔偿,即应赔偿人民币(略)元,但其所种植胡椒的土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属占地种植,且其请求过高,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实际种植,应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同意每株按20元补偿即20元×36株,胡椒柱26支,每支按12元补偿即12元×26支,共计人民币1032元,本院照准。被上诉人同意按规定安置上诉人两间瓦房(原供电所的房子),住房面积为58平方米,其四至:东至走廊滴水止,南与一队退休职工合墙,西滴水延长10米宽7.4米土地止,北与职工合墙,归上诉人代某某、陈某某居住,本院照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在被上诉人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正确,应予维持。但对房屋迁移及胡椒的补偿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按该场规定安置上诉人两间瓦房(原供电所的房子),住房面积为58平方米,其四至:东至走廊滴水止,南与一队退休职工合墙,西滴水延长10米宽7.4米土地止,北与职工合墙,归上诉人陈某某、代某某居住;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胡椒损失人民币1032元,搬迁费人民币1500元,瓦房材料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5532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6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代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南吕农场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某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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