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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也是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黄某(也是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10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江口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89k+230m处时,与行人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一处七级、另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郑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8元(其中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某6405.6元、护某2637.6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元)。

被告黄某、郑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郑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返还。肇事车辆系购买不久的新车,不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问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应予以折抵。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系被告郑某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5、涵江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某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两个月、修补冠折牙齿、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6、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明细信息表、涵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欠费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花去医疗费x.1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一处七级、另一处九级。8、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7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保险单有特别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4认为,肇事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认为,门诊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印证,应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某、郑某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郑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郑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责任条款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经检测不合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费及经核定为人民币9565.9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某、郑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刚购买的新车,不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问题。对证据2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黄某、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被告黄某驾驶,从江口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89k+230m处时,与行人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1年4月1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郭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颅脑损伤(中型、闭合型),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额叶、左右,颞叶、右),3)硬膜下血肿(额叶、右),4)颅骨骨折(枕骨,右),5)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6)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鼻骨骨折,3、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第2-8肋、左,第5肋、右),2)双肺创伤性湿肺,4、左肱骨骨折(中下段,闭合性),5、下唇软组织挫裂伤,6、右胫腓骨骨折术后,7、╂1冠折。出院时某院出具证明建议:1、门诊随访,休息2个月,2、口腔科修复冠折牙齿,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1年5月30日,原告郭某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一处七级、另一处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3元[涵江医院欠费通知单1张x.23元(预交x元,欠费x.23元)+门诊发票1张464元],2、误某62.8元/天×101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6342.8元,3、护某62.8元/天×42天=26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7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43%=x元,8、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合计人民币x.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52元。还查明,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人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核定,属非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9565.99元。还查明,被告郑某系闽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被告黄某驾驶,途径324国道89k+230m处时,与原告郭某横穿公路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黄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因此被告郑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系有驾驶资质证的驾驶员,又是车辆的直接使用者,因此被告郑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某予以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黄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部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6342.8元+护某263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本应由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鉴于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的约定,该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黄某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总数额x.63元-交强险x.4元-非医保用药9565.99元)×80%=x.79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减。本案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币956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52元,对抵后,余额人民币x.53元(x.52元-9565.99元)用于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抵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x.66元。原告郭某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日平均工资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计算,误某时某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费用有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且非医保用药已经法定审核,应由被告黄某予以承担。据此,为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应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郭某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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