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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13时20分。xx驾驶辽A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区xx路X号门前路口,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xx相撞,造成xx受伤。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完毕。2011年2月6日,xx在中国人民解放主第463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5507.3元。xx住院期间二级护某,发生护某1557.92元。xx还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2011年7月26日,xx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另查,辽XX轿车所有人系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15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双方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xx承担赔偿xx损失的民事责任。xx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xx各项合理损失。xx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xx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中赔偿。xx所诉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所述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xx住院后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应予赔偿,但xx所述金额过高,适当赔偿200元为宜。xx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有损失,其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xx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xx的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中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医药费5507.3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护某1557.92元;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交通费200元;五、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伤残赔偿金35,426元x元/年×2年);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鉴定费900元;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xx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承担。

宣判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费与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病某、医药费收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费与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鉴定费与交通费均系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事故发生后,由沈阳交警大队委托XX鉴定所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XX第ZXX号鉴定书,认定xx左肩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系依法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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