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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郭某,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万利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乙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6时58分许,被告万利混凝土公司司机XX驾驶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肉肌腱毁损伤”,并于2009年12月1日实施左下肢截肢手术。原告的伤情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其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万利公司是辽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已经本院审理,并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金额为367,709.83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2010年10月12日,原告经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中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评估鉴定,该机构出具假肢配置意见为“患者吴某属左大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国产不锈钢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7,800.00元。该大腿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100万次,使用寿命约三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3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购置骨骼式大腿假肢一具,花费7,800.00元,在英中耐公司安装训练期间,原告吴某支付食宿费1,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假肢购置发票、

(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评估鉴定、假肢厂的营业执照、合格证书、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驾驶被告万利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并致五级伤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利混凝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案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利混凝土公司已经为其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万利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的损失已在本院第一次诉讼中经判决处理过,并已执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上次诉求的损失367,709.8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扣除,剩余部分(52,290.17元)为原告本次诉讼的保险理赔限额。超出该限额部分由被告万利混凝土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吴某的本次诉求,属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假肢(购置)安装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五级伤残,致左下肢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所以该假肢(购置)安装费的发生,应认定为合理性支出,本院对原告本次假肢(购置)安装费7,8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20年期间内的假肢(购置)安装费,根据法律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假肢的配置机构未对赔偿期限提供意见,同时,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该数额在今后20年内存在浮动性的可能,现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假肢维修费。根据假肢安装评估鉴定书,原告配置的假肢,需要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假肢装配价格(7,800.00元)的10%,即780元。本院对原告安装假肢第一年度内(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20年期间内的维修费,因假肢装配价格在此期间内存有浮动性的可能,维修费亦具有不固定性。所以,本院对该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训练食宿费。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安装假肢时的训练食宿费为1,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经本院向英中耐公司核实,该公司确已收取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假肢(购置)安装费7,800.00元;二、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假肢维修费780元;三、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训练食宿费1,8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10,38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某。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后认定为五级伤残,并安装了假肢,花费7800元。假肢需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维修一次,但原审判决只判决赔偿一次的费用,其余20年的费用没有一次性判决,此判决势必加大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次性判决给付上诉人20年的费用。

被上诉人万利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更换假肢和维修假肢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行起诉。故保险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利混凝土公司驾驶员XX驾驶车辆将上诉人吴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为: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XX所驾驶的车辆的单位万利混凝土公司应赔偿吴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后认定为五级伤残,并安装了假肢,花费7800元。假肢需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维修一次,但原审判决只判决赔偿一次的费用,其余20年的费用没有一次性判决,此判决势必加大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的主张。因假肢装配价格在此后期间将会有浮动性,因而维修费存在不固定性,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赔偿20年内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乙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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