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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张付友和被害人徐某某等人一起到王某学家,向王某学要欠张付友的盖房款未果,后来被告人王某乙和其弟王某学等人到徐某某家吵闹,并和徐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乙同他人持木棍等物将徐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徐某某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颅骨内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己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和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约定二年内徐某某因头部损伤引起的医疗费5000元以内由徐某某承担,超出部分由王某学承担。徐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追究,要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刘x、王xx、王某、张xx、任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伤害徐某某时使用的木棍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住院病历、伤情某断证明等: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徐某某轻伤鉴定结论;被害人徐某某与王某乙、王某学达成的赔偿协议;徐某某出具的收取赔偿款收条、撤诉书及本院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明、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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