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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荣,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村民。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系赵某丙之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润军、人民陪审员张拴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二被告因其所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向自己借款x元(其中含自己为给二被告筹款向朋友董XX借款x元)、2008年5月1日,二被告又分两次向自己借款x元(其中早上借款x元,晚上借款6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分别书写了借条。后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自己在董XX的催要下,向其归还了x元借款。2009年6月10日,自己与二被告对除2008年5月1日晚上所借的6000元外其余借款进行了汇总,由二被告当即书写了x元的借条一张。后自己因患病无钱医治,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于2011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未做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与原告王某乙、董XX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对予董XX的x元借款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乙与董XX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王某乙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赵某丙于2008年5月1日书写的6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丙于2008年5月1日曾向自己借款6000元的事实。

2、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于2009年6月10日书写的x元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向自己借款x元、2008年5月1日向自己借款x元的事实。

3、出示董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给二被告筹款向董XX借款x元,并于三个月后由原告向董XX偿还了此笔借款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2011年11月23日法庭依职权向证人董XX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筹款时向董XX借款x元,并于借款三个月后归还了此笔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两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人董XX的证言结合法庭对证人董XX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其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一下事实。

2008年二被告因其所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含原告为给二被告筹款向朋友董XX借款x元)、2008年5月1日早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借款当日由二被告书写了欠条。2008年5月1日晚上被告赵某丙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在董XX的催要下,于2008年3、4月份向董XX归还了x元借款。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除2008年5月1日晚上被告赵某丙所借的6000元外其余借款进行了汇总,并由二被告当即书写了x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半内即2011年1月1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于2011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履行承诺,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之请求,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故其利息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但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逾期后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借款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对于6000元借款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共同借款,应视为被告赵某丙个人借款,且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丙支付其6000元借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10日起止还款之日利息。

二、限被告赵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怀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人民陪审员张拴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凯锋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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