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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秋XX、XX公某、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

法定代理人闫某,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秋XX,男。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朱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某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系该公某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诉被告秋XX、XX公某、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秋XX,被告运输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秋XX驾驶陕x号中型货车从八渡往凉泉行至党家河村X组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聂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上乘坐的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又被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面部裂伤,眼外伤,住院二次共32天,好转出院,至今留有严重后遗症。经法医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耳漏,癫痫持续状态,构成十级伤残两个,需继续药物治疗二年,每月需药物费30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XX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0元,护某7360元,交通费1424元,住宿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03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12元,合计x.80元。

被告秋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我愿意赔偿我承担主要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8000元。

被告运输公某辩称,陕x号车辆是李XX于2008年2月购买后登记在我公某名下的,2009年3月秋XX从李XX手中购买该车后没有过户,现在我公某既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经营者,因此我公某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某赔偿,但保险公某也只能赔偿原告全部费用的70%,其余30%应由摩托车车主聂XX赔偿,因为在本事故中汽车驾驶员和摩托车驾驶员都有责任,再说原告是儿童,其监护某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护某每年30天没有依据,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或处方,要求护某人员按2人计算和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是娱乐场所的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这些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考虑。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医疗费只能赔偿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某每天最高只能按50元计算,既然要求赔偿护某就不应要求赔偿住宿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太多,请法庭核实。医嘱和法医鉴定中都没有说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太高,可以适当考虑。

经审理查明,陕x号车辆原系李XX全额出资购买。2008年2月19日,被告运输公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某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同年6月12日,被告运输公某与李XX签订了该车辆挂靠管理协议。2009年2月15日,李XX将该车辆转卖给了秋XX。2009年3月11日10时,被告秋XX驾驶该车辆从八渡向凉泉行驶至党家河村X组窄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聂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上的原告等四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太重,又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面部裂伤,眼外伤,好转出院,花住院费x.90元,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3月6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病发生,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在两院分别花住院费427.20元和1331.70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宝鸡市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多次,花门诊费2585元,住宿费540元,2011年1月11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癫痫持续状态,构成十级伤残两个,需继续给予抗癫痫药物治疗两年,每月需药物治疗费用300元。花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秋XX已向原告支付救护某费和医疗费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陇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和宝鸡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陕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9)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公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秋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驾驶车辆在窄路处超速行驶,造成与聂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愿意承担主要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的观点应予采纳,其向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赔偿款额中予以抵减。被告运输公某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秋XX从李XX手中购买该车辆后没有过户,自己公某现在不是该车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辩称保险公某只能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70%,其余30%应由摩托车车主聂XX赔偿的观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因为机动车交强险是对车下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时坐在聂XX的摩托车上,对于秋XX驾驶的车辆而言属于车下第三人,对聂XX驾驶的车辆而言属于车上人;其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后续护某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附病历或处方,住宿费发票中有些是娱乐场所的票据,不应支持的观点不予完全采纳,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被告保险公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强险赔偿的限额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太多,请法庭适当考虑的观点予以参考;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却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的观点应予采纳;但其辩称医疗费只能赔偿x元和赔偿护某就不应赔偿住宿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摩托车驾驶员聂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外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要求其进行赔偿,因此,对聂XX应赔偿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80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9031元、鉴定费1300元,救护某费500元、住宿费540元、复印费112元,支出必要合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除了检查费票外,其余的票据有解放军第三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住宿费发票虽然是娱乐场所的发票,但根据现在有些服务行业住宿、餐饮和娱乐一体化,兑奖发票使用的是同一公某的现象,及原告当时伤情较重,确需人轮流护某休息的实际情况,上述二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赔偿护某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不合理或不符合实际,不予全部支持。根据2009年和2010年当地护某的劳务报酬情况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两次住院的护某应计算为1920元,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36元,后续治疗护某和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次数、天数、路途和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按800元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X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2000元较为合宜。为了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公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闫某医疗费x.80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9031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某1920元、伙食补助费636元、住宿费540元、救护某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0元;

二、由秋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闫某复印费112元的70%,即78元,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34元由聂XX赔偿,但闫某自愿放弃;

三、由闫某返还给秋XX已支付的医疗费等8000元;

四、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闫某返还给秋x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45元,闫某负担464元,秋XX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人民陪审员周昌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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