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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鹤壁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承包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审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鹤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郊区四建)因与鹤壁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承包某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郊区四建的法定代表人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蔺某乙,被申请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7月30日,郊区四建与水利局签订了“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无压输水管与调节地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无压输水管2880米及调节地工程,由郊区四建承建。二、该工程依据水利局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采用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包某度、包某时占地数量的方式,大包某郊区四建。工程总造价按照《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概(予)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适用)和配套定额为主要依据计算出的单价和有关取费,算出总承包某为(略)元(附总承包某计算表)。如工程量有变更,按变更后的工程量与上述内容变更承包某额。承包某额不包某税金,如发生由水利局负担。三、承包某额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水利局按总造价的20%付给郊区四建,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验收后,试用六个月,予留承包某总额的10%,期满后付清。四、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还对开竣工日期、验收方法、奖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利局于1993年7月31日予付工程款x元。同年8月1日郊区四建开始施工至1994年3月14日竣工。同年4月15日郊区四建承建的无压输水管及调节池正式通水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水利局对部分管线进行了设计变更。原告郊区四建和被告水利局对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没有异议。被告水利局自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8月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略)元。原告郊区四建核算工程总造价为(略)元。被告水利局依据合同约定的计费办法,核算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并于1994年8月报送鹤壁市X区有关机关。原告郊区四建应以工程造价的3.3%的税率向税务机关交纳营业税。原、被告因对适用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定额标准决算,还是适用市政工程定额标准决算意见不一,争执成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6日作出(1996)鹤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水利局签订的“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无压输水管与调水池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鹤壁市水利局偿付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偿付税金x.25元。三、被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x.87元(自1994年4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至1996年6月20日,以后顺延)。四、驳回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确定额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通过该院一次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水利局不服,以原判认定工程造价为(略)元并判令水利局支付违约金及税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由,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水利局向鹤壁市X区有关部门报送的(略)元的工程总造价,未被批准,双方最终确定的决算数额为(略).8元。水利局同意依次决算对郊区X区四建对上述两个决算均不认可,坚持该工程应依据市政定额决算,否则不予交鉴定费对该工程进行定额核算;至于税金x.25元,水利局同意给付郊区四建。迄今为止,水利局共给付郊区四建工程款(略).42元,其中包某有关法院为执行郊区四建的到期债务,从水利局应付郊区四建工程款中划拨了x.42元(其中1997年8月29日划拨x.86元,1997年10月17日x.56元,1998年元月25日划拨x元)。郊区四建在其施工的调节水池东北角,存有少量土方未外运。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郊区四建与水利局签订的建筑承包某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原审认定的(略)元的决算,本案当事人均不认可,且未经该院委托定额部门审核,不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郊区四建称该工程量如按水利定额进行核算,则不予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该院委托定额部门依据合同对该工程进行定额核算的权利,故应认定水利局依据合同约定出具的(略).8元的决算。郊区四建主张应按市政定额标准核算工程造价,因违反合同约定,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水利局对郊区四建承建的工程已于1994年4月15日交付使用,再审期间以郊区四建有少量土方未外运作为其拖欠工程款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水利局不及时偿付工程款,对酿成纠纷应付主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某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二)项第五目之规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1998)鹤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1996)鹤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水利局签订的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无压输水管与调节池施工合同有效”,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鹤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该院(1996)鹤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偿付税金x.25元”、第三项即“被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支付违约金x.87元(自1994年4月20日,按日万分五计至1996年6月20日,以后顺延)”。三、原审被告鹤壁市水利局偿付原审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38元,偿付税金x.25元。原审被告鹤壁市水利局向原审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x.08元(自1994年4月20日计至1998年4月26日,以后顺延)。上述第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原审被告鹤壁市水利局于生效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通过该院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80元,原审原告鹤壁市X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x.80元,原审被告鹤壁市水利局负担x元。

郊区四建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和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无压输水管与调节池施工合同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原一审和再审法院没有调取委托的工程技术评断及鉴定和工程决算,就依照被申请人的单方决算进行判决,于法无据。3、原再审判决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决算为(略).8元,否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略)元,属于行政干预司法。请求:1、撤销原再审判决;2、按照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对鹤壁市X区供水工程技术评断及鉴定进行决算,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54万元,已付(略).8元,还欠工程款(略).2元;3、支付郊区四建违约金及损失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鹤壁市水利局答辩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超出了两年的时效;2、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合同明确约定六包,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凡是约定有固定价格的,不再重新鉴定。4、申请人违反了禁反严的原则。2004年8月18日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困难,水利局给了郊区四建8000元。鹤壁中院和财政局都有凭证。申请人于2004年9月1日也出具书面保证:8000元是最后执行案件调解的结果,收到8000元后,保证不再起诉鹤壁市水利局,不再向水利局要钱,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造价适用水利定额还是适用市政定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以水利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取费。现申请再审人郊区四建要求按照市政定额取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水利局单方按照水利定额对涉案工程造价向鹤壁市X区有关部门申报为(略)元,但该申报造价未被批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按照水利局与鹤壁市X区有关部门最终的决算数额,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适当的。该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方面均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鹤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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