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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由:排除妨害

上诉人张某因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同村X组,2006年李某在张某门前乡X路对面上西南侧开挖庄基。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李某在继续开挖庄基时,张某以李某开挖庄基改变山沟排水给其房屋造成妨害为由,诉求原审法院排除妨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在建房中,应自行解决好排水问题,不得妨害四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在签协议时双方已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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