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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运输公司)、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

原告刘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松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

原告秦某、刘某某诉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运输公司)、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曙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6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敏、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超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20时00分许,被告孙某无证驾驶属被告利超运输公司所有的皖x号低速自某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做肩胛骨骨折,双侧视神经损伤等。虽住院行手术治疗,于2011年1月21日因经济等原因出院。原告为治疗支出近5万元医疗费用,但被告孙某仅支付x元便不再过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秦某于2011年7月3日因伤势加重并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作为秦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刘某某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6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x.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费用我应当承担,但是我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利超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20时0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属皖x号低速自某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一月复查;门诊随诊;有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69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门诊支付用血费1380元。期间,被告孙某支付x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秦某于2011年7月3日因感染性休克死亡。作为秦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刘某某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6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x.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事故经铜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某所驾驶的皖x号低速自某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超运输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秦某、刘某某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某、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铜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利超运输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孙某驾驶发生事故,因被告孙某不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被告利超运输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因此,被告利超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某于2011年7月3日因感染性休克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刘某某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x.69元。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69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门诊支付用血费1380元。2、营养费4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45天。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利超运输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为x.6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x.69元,故被告孙某应承担x.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张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曙光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张明富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薛晴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本案赔偿清单

1、医疗费x.69元;

2、营养费4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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