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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厉某某、杨某庚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庚某、杨某庚、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厉某丙

原告杨某丁

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韩某成,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己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厉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被告杨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杨某己、杨某庚、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的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成,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杨某庚、被告杨某己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诉称,2011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某己驾驶登记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钢铁厂南路口时与李某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荣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大队处理,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己、杨某庚、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己未答辩。

被告杨某庚辩称,被告杨某庚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经支付两万元给原告。事故实际就是交通事故,被告对车辆投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己是被告杨某庚所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损害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己是驾驶员,该车辆是挂靠公司车辆,杨某己是正在干活期间出的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杨某己驾驶的登记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相应证明后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3、被告杨某己驾驶登记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荣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大队处理,作出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我们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本次涉案车辆同在威县人保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被告按交强险的比例来承担;另外挂车的所有权人是陈猛应当追加陈猛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次交警部门认定的是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也就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杨某庚雇佣的驾驶员杨某己驾驶登记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庚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挂车登记车主为陈猛由被告杨某庚购买)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钢铁厂南路口时与李某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荣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因双方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无法确定事发时李某荣是骑自行车还是推自行车过公路,即无法确定李某荣事发时移动状态。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

另查明,被告杨某己所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原告杨某庚水与死者李某荣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戊。原告李某乙、厉某丙系死者李某荣的父母,生育子女四人,分别取名李某军、李某侠、李某荣、李某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公安交警部门的笔录、家庭户口簿、火某、尸检报告、公安机关证明、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陈述到杨某己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钢铁厂南路口时与李某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荣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这时交警部门已经将案件定性系为交通事故案件。至于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是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也就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不能查清成因是,由于无法确定事发时李某荣是骑自行车还是推自行车过公路,即无法确定李某荣事发时移动状态造成,而不是从性质否认了交通事故的定性。当然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并不能当然推出民事责任的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举证死者李某荣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原告等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杨某己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庚作为实际所有人雇佣被告杨某己驾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某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某庚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其中挂车的行驶证所有权人登记是陈猛,但是车辆已由被告杨某庚购买,因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杨某庚,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登记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要求追加陈猛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杨某庚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等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关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x元;关于丧葬费,认定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为x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认定为5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x.5元,合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被告杨某庚向原告等人赔偿余下部分的x.5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庚赔偿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庚应承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乙、厉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杨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万小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家瑞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本院结合被告无异议的数额确定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清单:(未分比例、未扣已付)

死亡赔偿金9118元X20年=x元

丧葬费x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处理事故人员误某500元

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x年/4人X2=x.5元

合计x.5元。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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