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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闫XX、宝鸡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县X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XX公司。

地址:X县X镇X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X县X镇XX路X号,系该公司会计,身份证号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地址:陇县X街XX号。

负责人杨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陪审团参与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10时,被告闫XX雇佣桂X驾驶其所有、挂靠在XX公司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x号)从陇县前往安口途中,当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X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甘x号五征三轮汽车(乘坐胡XX)发生碰撞,造成我与胡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我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4日,实际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5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胸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心脏神经官能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一被告闫XX已全部支付,我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813.00元。2010年4月2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某大队2010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胡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我支出法医鉴定费700.00元。2010年10月29日我经宝鸡市康复医院智力检测,结论为:IQ=70属边缘智力水平。我受雇于XX县X镇乌宗羊铁门加工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753.75元,误某应为x.00元,护理费应为4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8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00元,营养费应为1858.00元,交某应为1140.00元,住宿费应为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00元,停运损失费x.00元,转款费16.50元,补养品费331.00元,复印费69.5元。以上各项合计赔偿x.00元。

被告闫XX辩称,我们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已经为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x.30元,复印费52.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费用及工资证明、企业出具的证明、住宿费不予认可,心理测评部分与本案无关,定损单说明了修理车辆只需七个半工作日,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

被告宝鸡XX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们愿意对第一被告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我们与第一被告闫XX的辩解意见一致,在交某险限额内我们愿意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0时,第一被告闫XX雇佣桂X驾驶其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宝鸡XX公司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x号)从陇县前往安口途中,当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X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甘x号五征三轮汽车(乘坐胡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与乘坐人胡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张某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5肋骨骨折(好转);2、闭合性颅脑损伤(治愈);3、左胸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治愈);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治愈);5、心脏神经官能症(好转)。住院期间医疗费x.30元第一被告闫XX已全部支付,且在医院护理19天并给原告张某支付了护理期间的住院伙食。原告张某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053.00元。2010年4月2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某大队2010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胡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支出法医鉴定费7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经宝鸡市康复医院智力检测,结论为:IQ=70属边缘智力水平,支付智力检测费60.00元。2010年7月3日第一被告闫XX支付甘x车辆修理费39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医疗费、交某、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有关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陪审团闭门会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在80元—100元之间计算,停运损失应计算为一个月即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闫XX支出的费用如超出其应担部分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员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此车实际车主即第一被告闫XX应按陇县交某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车的交某险承保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053.00元、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闫XX为原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x.30元应予以认定。误某应按每天80.0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应按每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00元计算,均应计算住院期间82天,扣除第一被告闫XX护理及支付住院伙食的19天,实际应计算63天;营养费、交某、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820.00元、500.00元、20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补助费应为6876.00元,按照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0元比较合理,因其伤残等级较低,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张某与胡XX花费比例大约为3:7,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00元,其余1541.30元及原告张某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智力检测费60.00元、复印费69.50元应由第一被告闫XX予以赔偿。第一被告闫XX支付的复印费52.00元由其自负。原告张某诉请的停运损失应计算3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比较适宜,对停运损失30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3955.00元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闫XX负责赔偿。第一被告闫XX支付的费用已足以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宝鸡XX公司毋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宝鸡XX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其与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暂不涉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门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一被告闫XX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30元,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00元,其余1541.30元由第一被告闫XX负责赔偿;

二、原告张某法医鉴定费700.00元、智力检测费60.00元、复印费69.50元,共计829.50元由第一被告闫XX赔偿;

三、原告张某停运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共计6955.00元,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4955.00元由第一被告闫XX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00元,由第一被告闫XX赔偿原告张某7325.80元,原告张某共得赔偿款x.80元,扣除闫XX已支付的x.3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x.50元(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偿x.00元,其中x.50元退还给第一被告闫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79.00元,原告张某承担超诉部分791.00元,其余1188.00元由第一被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文

代审判员祁小林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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