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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军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9月18日存入被告的交通南路分理处二年定期存款2500元,期间因事取钱。当时排队取款办理业务的是个女工作人员,排到我时换了个男工作人员,他问我取多少,把存折给了他,说全部取出。我在他送出来的条上签了字后,他把旁边的电脑打开在看,他又将一个女工作人员叫过来看电脑,那个女的说,不要取,让到开户行去取。那个男工作人员就将我的存折递出来,我说为什么不能取,我在这里取过一次,他说这是银行的规定。我只好拿上我的存折看了一下,也没有存款记录,就走了。2009年9月18日到期取款时,2500元被取走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年9月18日存入我行的钱,在2007年12月23日在大学路分理处已经取走,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处办理了定期二年存款2500元的业务,双方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2007年12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胡某将该款及相应利息取走。原告以被告未将2500元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500元。

另查明,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代理原告办理取款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定期二年的存款业务,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2007年12月23日该款及相应利息已经被取走,且出具了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均显示签名人为宋某某、胡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签名无异议。被告的辩解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解签名属实,但被告实际并未将2500元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义务预见其在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签名导致的法律后果,其签名行为即是对取款行为的确认。现原告以签名后,并未实际取得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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