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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禹,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9时39分,XX驾驶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在沈阳市大成站专用线1公里950米无人看守道口前抢越道口,将原告王某乙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现场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实习驾驶员XX驾驶公交大客车抢越道口是事故发生原因。事发后原告王某乙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5月5日分别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发生医药费x.8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市X区文顺起名馆工作,月工资收入1800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原告王某乙垫付全部医药费和交通费。

另查,公交大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驾驶员XX是被告黄河公司实习驾驶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旁边有该公司正式驾驶员在旁指导。公交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诊断书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抄单、驾驶证,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险条款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驾驶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公交大客车与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XX虽为被告黄河分公司的实习驾驶员,但其在行驶期间有该公司的正式驾驶员在旁指导,应认定实习驾驶员XX在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河分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应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医药费,本院根据实际发生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因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定;关于护理费,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护理证明为准;关于物损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应为2200元;关于复印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在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加重原有退行性病变的症状,其相当于十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亦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药费x.88元(该x.88元均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交通费2000元(该2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x.56元(1800×12÷365×458);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3536.71元(21×100+23×1900×12÷365);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营养费2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物损费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复印费2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鉴定费920元;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一项判决款项,被告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为铁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某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实习司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证、未取得准驾证的实习期间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半年才入院治疗,医科大学医院证明王某乙住院治疗系颈椎及间盘推行性变,王某乙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驾驶员XX虽然是实习驾驶员,但在驾驶车辆时有正式驾驶员在副驾驶位指导,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此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客运集团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司机XX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王某乙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定为:车辆所有者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分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XX是职务行为,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分公司应赔偿王某乙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1、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为铁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XX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实习司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证、未取得准驾证的实习期间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半年才入院治疗,医科大学医院证明王某乙住院治疗系颈椎及间盘推行性变,王某乙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分公司的司机XX,虽然是实习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不是上线营运,在驾驶车辆中有正式驾驶员在副驾驶位辅导,并非单独驾驶车辆,故不适用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定的内容。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伤残与本次肇事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受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为:“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加重被上诉人原有退行性病变的症状,相当于十级伤残。”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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