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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6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琳、张某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邓某、邓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0时17分,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街东侧富云车站处时与XXX驾驶并载乘X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车辆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XXX无责任。XXX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29元,住院费x.33元。2010年7月2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厚右下肢损伤为Ⅸ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x年10月24日出生。XXX住院期间雇佣XXX护某,支付护某1140元。出院后购买康复器具支付206.4元。肇事后被告刘某为XXX垫付999元医药费。被告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x元,商业险x元,含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XXX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其儿子为邓某、邓某、邓某即变更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

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

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护某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

发票,拐杖费发票,坐便器发票,户口簿复印,保险单复印件,

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已经双方当人认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本次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某、康复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按邓某厚住院天数及复诊、伤残评定次数适当给付。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采取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赔偿。因XXX伤残评定后未满一年去世,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年的赔偿期限以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邓某厚当日所穿衣物损坏,衣物损失费适当给付。被告刘某垫付999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刘某垫付999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7637.931元[(x.33-x)×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65元(950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护某11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52.2元(x元×1年×2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康复器具费206.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十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被害人被撞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迟迟不理赔,故被害人无钱治病死亡,法院应按伤残等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应按照一年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的被害人已经死亡,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驾驶车辆与X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刘某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被撞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迟迟不理赔,故被害人无钱治病死亡,法院应按伤残等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应按照一年的伤残赔偿金赔偿的主张。因XXX被撞后,经医治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在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XXX因冠心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显然是对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导致其生活资源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而被害人XXX因冠心病死亡,死亡时间离鉴定时间未满一年。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一年,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XXX所评定的九级伤残全部赔偿理由不当,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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