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沈民一终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霍某,男。

上诉人潘某因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9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X区世纪新城夜市X路上,马路南边摆摊卖手纸的霍某和马路北边摆摊卖手纸的潘某因争抢顾客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霍某于2009年11月30日经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办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外伤,并于2009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在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骨折;头皮挫伤;面部、口唇挫伤;左手背、中、环指挫伤,期间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5天,出院时病情好转,医嘱休息15天。2009年12月14日、12月30日、2010年1月15日霍某在该医院复诊,医嘱休息共4周。2009年12月3日霍某经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2月15日霍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霍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69元、交通费283元、鉴定费人民币690元、复印费人民币10元。霍某为要求赔偿诉至本院。

潘某于2009年11月29日经沈阳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眉部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左耳挫伤,医嘱:休息1周,去眼专科医院会诊、去红十字会议会医院牙科会诊。2009年12月10日潘某经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外伤牙。2009年12月15日潘某经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1月30日潘某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已于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潘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80元、鉴定费人民币6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霍某均系市场经营的业户,因争抢顾客产生矛盾,本应冷静相商、和平解决,但却互殴,以致双方都发生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应互相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提供的相应证据。霍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8841元/年计算。霍某主张的衣物折旧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6,20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双方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霍某医疗费人民币8269元;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霍某误工费人民币4019.73元;(26,200元/年÷365天×56天)三、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霍某护理费人民币314.88元;(8,841/年÷365天×13天)四、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50元×13天)五、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霍某交通费人民币283元;六、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霍某鉴定费人民币690元;七、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霍某复印费人民币10元;八、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潘某医疗费人民币880元;九、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潘某误工费人民币502.47元;(26,200元/年÷365天×7天)十、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潘某鉴定费人民币685元;十一、驳回霍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霍某、潘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治疗花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受伤后花费营养费应予以考虑;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霍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提出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没有花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的问题,上诉人在治疗病志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有关医嘱,故不能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过程中对潘某作出了拘留十天、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霍某赔偿其因拘留产生的误工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