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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

上诉人任某、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6日15时15分,任某驾驶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二环路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好街路口东侧500米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辽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辽x号车向左前改变方向,又与同方向在第一车道行驶的小型货车相撞。然后,辽x号车冲过隔离带,与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的孙某所有的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辽x号车也冲过隔离带与由东向西在第一车道行驶的辽x号货车相撞。造成五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沈阳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现场,因任某福、高某及相关当事人员对于现场的情况陈述不一致,现场又无监控录像记录,部分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二款之规定,此次事故责任某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孙某在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大众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60,575元。车辆在和平区事故停车厂花费停车费1500元,事故施救、拖车花费5000元,车辆损失鉴某2973元。另查,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孙某,该车挂靠在在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辽x号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刘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某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某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任某驾驶小型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禁止摩托车通行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孙某诚所有的大型机动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均有因果关系,故孙某诚、任某、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即任某、高某对孙某的损失各承担33.33%赔偿责任,孙某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3.33%。刘某系肇事车辆辽x号吉普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与任某系合伙关系,肇事车辆系合伙财产,刘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抗辩已把车分归任某所有,仅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词,但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任某也否认该事实,本院视为刘某举证不能,故刘某应对此次事故中任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承保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上述险种保险额度内,直接向孙某支付赔偿款。孙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维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主张的鉴某、停车费施救费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并且提供了正规的发票及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主张因车辆维修而停运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车辆维修费、鉴某、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1,347元(70,048×33.33%-2000);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车辆维修费、鉴某、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3,347元(70,048×33.33%);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2000元;四、刘某对任某所付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某、任某、高某各承担1100元。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环路禁止摩托车通行,高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载失衡撞向上诉人,上诉人撞向孙某车辆时避险行为,故事故责任某由高某承担。孙某的诉讼标的额为124,333.66元,而一审支持其请求46,694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孙某自己承担。

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是因为任某超速行驶造成的,与上诉人高某没有关系。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二审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经沈阳佳实司法鉴某所鉴某,得出结论为“摩托车行驶时方向不稳,左右摇摆形成蛇形轨迹,两车刮撞时摩托车向左蛇行”,后又经沈阳金杯汽车质量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意见为“两车刮擦摩托车没有出现失衡状态,不会倒向吉普车引发事故”。交警部门据此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某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某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任某驾驶小型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上行驶,高某驾驶摩托车驶入禁止摩托车通行道路,以及孙某诚所有的大型机动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上述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诚、任某、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并无不当。任某、高某分别上诉提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无关应由对方承担事故责任某上诉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任某提出超出孙某起诉标的额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孙某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某、高某各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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