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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2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到庭)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宋某、某出租车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0日3时10分,宋某驾驶辽AELl*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街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辽AEJ0*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沈某市X区大队委托,某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0)第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9358元,并收取鉴定费500元。于2010年3月5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0—x]第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5,152元,并收取鉴定费750元。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将车存放在停车场26天,发生停车费460元,修车15天,发生修车费24,510元。该起事故,经某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李某、宋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辽AEJ0*X号轿车行车证车主为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挂靠于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AELl*X号轿车行车证实际车主为宋某,该车挂靠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造成财产损失。本起事故因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按照公平原则依法确定李某与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据此,宋某应按50%责任比例向李某进行赔偿。又因发达公司允许宋某挂靠运营,故发达公司对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方便受害人诉讼,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代予赔偿。但停运损失费、拖某、停车费、抽酒精含量检测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宋某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修车费的赔偿数额,李某举证充分,故本院对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车损评估费、车辆司法鉴定费、拖某、停车费、酒精含量检测费的赔偿数额,李某举证充分,故本院对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李某提交的修车费证明、停运损失证明信可以证明,李某每日停运损失应为200元,修车15天,修车之前停运26天,共计41天。故李某停运损失应为8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修车费12,4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评估费12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司法鉴定费380元;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拖某250元;五、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停车费230元;六、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酒精含量检测费80元;七、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停运损失4100元;八、被告沈阳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各承担2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辽AEL1*X号营业汽车保险单明确表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按50%赔偿并扣除10%免赔率,应赔偿12,863元,即(26,140-2000)×50%×90%+2000元=12,863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法院核实宋某的车辆是否有不计免赔,如果宋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那么就要宋某承担对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公司给我投保的,我说了不算,公司向我要多少保费我就交多少保费。

本院另查明:辽AEL1*6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价涉车字(2010)第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价涉车字(2010—x)第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证明、停车费及发票、某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停运损失证明信、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辽AEL1*6车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起事故因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李某与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核查,辽AEL1*6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所以在该车对李某的车辆承担50%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的免陪率,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宋某和沈阳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修车费12,440元”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修车费12,129.5元[(24,510元-2000元)×50%×90%+2000元];宋某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1125.5元[(24,510-2000元)×50%×10%]”;

四、变更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588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损评估费1250元”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损评估费562.5元(1250元×50%×90%);宋某赔偿李某车损评估费62.5元(1250元×50%×10%)”;

五、变更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588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司法鉴定费380元”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司法鉴定费171元(380×50%×90%);宋某赔偿李某鉴定费19元(380元×50%×10%)”;

六、沈阳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某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和宋某各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和宋某各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О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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