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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2日,刘某与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将一辆车号为辽x,发某机号x,底架号x,颜色红色的奇瑞车转让给刘某,2007年10月22日之前的一切关于该车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方面的事均由郭某某承担,2007年10月22日之后的一切关于该车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方面的事均由刘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刘某将10万元购车款交给郭某某,并支付2000元过户费。2007年10月22日,刘某与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刘某承租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红色奇瑞料车及该车的中标书、营运手续、车牌照,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刘某每月25日前上打租向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900元。另查,刘某于2008年3月12日交纳2007年10月18日违章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将购车款交给郭某某,并与郭某某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发某的经济纠纷由郭某某承担,故刘某要求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购车协议前发某的交通违章罚款、车船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郭某某不是原车主,上诉人在购买该车之前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诉争车辆不是从我公司购买,上诉人从郭某某处购买该车,所缴纳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辽宁省2008年罚没款收据、沈阳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款收据、发某、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某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上诉人刘某与郭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10月22日之前的一切关于该车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方面的事均由郭某某承担。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刘某提出郭某某不是原车主,上诉人在购买该车之前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刘某亦不能举证证明诉争罚款、车船费等费用与金环出租汽车公司有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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