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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2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沈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3日13时50分许,李某驾驶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镇汪家鞋业园路段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相撞,致使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恒春受伤。王某乙由120急救中心送至沈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左侧2、4肋骨骨折,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月11日间在该院住院治疗80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4天。王某乙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x.61元(含120急救费390元),其中由李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乙颅脑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8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恒春无责任。王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

另查明,辽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挂靠在沈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通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险。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又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恒春已另行提起诉讼,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恒春医疗费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恒春误工费1824.66元、护理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赵恒春无责任。李某作为辽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按责任比例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通公司做为辽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李某所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险公司系辽x号货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王某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某乙要求给付医疗费x元(含120急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120急救中心和沈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x.61元(含120急救费390元)予以支持;其住院治疗80天,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为城镇户口,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为x元,王某乙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因此次事故受伤,至2010年6月29日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50天,因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完税证明,且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按x元÷365天×250天计算为x.21元;王某乙住院治疗80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4天,因未能提供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有效票据及家政服务人员的护理资质证明,护理费可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4天×2+74天)计算为4913.48元。王某乙住院治疗8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要求给付鉴定费900元,本院对其实际支付的880元予以确认。王某乙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且其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中2000元予以确认。王某乙要求给付杂费143.5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75元病案复印费予以认定。辽x号货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另一伤者赵恒春后剩余2177元,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超出强制险该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61元(含120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病案复印费,均应由李某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病案复印费52.5元。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从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中扣减。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17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误工费x.21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护理费4913.48元;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鉴定费880元;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73元;九、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十、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病案复印费52.5元;十一、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实际误工天数为110天,其余140天无相应医嘱及诊断书,故误工费应予改判。

王某乙、李某、沈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王某乙合理误工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王某乙的病历及诊断书,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2月10日之前连续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自2月11日起至评残前则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息的证明,其合理误工期间为110天,故其合理误工费为4750元(x元÷365天×110天)。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皇姑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某乙误工费475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之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乙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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