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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等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合同诈骗于2011年5月7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孙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河南省登封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禹州市X街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曹某某、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9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经被告人高某介绍,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发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邬某某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邬某某预交的安全押金、介绍费共计57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分得介绍费1.5万元。

2、201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庞启付(音,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鑫泰酒店,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发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杨某某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杨某某预交的安全押金、好处费共计30万元。

3、201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又经被告人高某介绍,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发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邵某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邵某预交的安全押金、介绍费共计54万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得44万元,被告人高某分得10万元。

4、201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发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李某庚与其签订承包意向书,骗取李某庚押金7万元。

5、2010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东杰(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委招待所,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赵东杰是该矿矿长,并以该矿有井下延伸工程需要对外发包为名,欺骗李某辛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欲骗取李某辛工程押金60万元,后因被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股东之一何某某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邬某某、邵某、杨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孟某某、刘某丁、何某某、李某戊、姜某某、刘某己的证言,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承包意向书,工程押金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伪造的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采矿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印章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高某及同案犯赵东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高某对曹某某尚未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仅仅是挣取介绍费,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所提诉辩理由,经查,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曹某某告诉其仅交了买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订金,该情节与曹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均证明高某明知曹某某尚未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在此情况下,仍虚构曹某某已买下该矿、手续齐全、签订合同很快就能进矿施工的事实,积极向被害人邬某某、邵某推介该矿井下工程,骗取邬某某、邵某的信任,致使曹某某利用签订虚假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得邬某某、邵某(略)元人民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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