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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在苏家屯区X区临湖办事处南,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吴某刮倒,造成原告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处理,没有认定双方的责任。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吴某第一次手术费用进行判决。2010年9月16日,原告吴某在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061.50元。经诊断原告出院后休息72天。原告因此事故亦支出合理交通费30元、复印费9.5元。原告系沈阳新华晟运输有限公司装卸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孙某某。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随机选定沈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右尺骨鹰嘴进行了伤残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肇事当天的X光片,沈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未给其做伤残鉴定。原告从沈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拿出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至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25日与同学蔡洪亮玩耍期间不慎摔伤,造成右肘鹰嘴粉碎性骨折,经原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鉴定,原告右肘鹰嘴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1996)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洪亮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36.35元。吴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对产生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误工天数为88天,故误工费为人民币4,400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5,761元计算,应为人民币690.89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给付,因原告在1996年就同一部位已经做过伤残鉴定,且构成残疾,原告未提供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X光片,故无证据认定原告治疗终结后的后遗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经原审法院允许私自至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此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人民币4,061.50元、误工费人民币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复印费人民币9.50元,合计人民币9,991.89元;二、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以“原审法院既未采信中国医科大学的鉴定结论而拒绝赔偿吴某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乙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肘尺骨鹰嘴骨折。对于吴某是否构成伤残问题,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随机选定沈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右尺骨鹰嘴进行伤残鉴定,但因吴某未能提供肇事当天的X光片,沈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未给其做伤残鉴定。后吴某未经人民法院委托自行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右肘尺骨鹰嘴骨折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份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吴某在1996年右肘受伤并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鉴定其右肘尺骨鹰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经生效判决已给付伤残赔偿金。本次受伤经诊断为右肘尺骨鹰嘴骨折,与1996年受伤并评残的部位为同一部位,现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部位伤残等级程度加重,而在该部位九级伤残赔偿金已经给付的情形下主张给付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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