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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钟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4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瑞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略),现在三亚市保港信用社工作,住(略),系钟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邢浩波,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林瑞珍,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邢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在1992年3月已经搬入争执房屋居住,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钟某某自1992年3月起分3次向孙某某付款共计5万元,孙某某第一次出具的是借条,但后来两次均出具的是收条,并将土地证交给钟某某;钟某某搬入居住后曾经按照风俗摆"进宅酒"宴请亲友,也在该房屋中安放祖宗牌位、办理婚丧嫁娶等仪式,并以港门村居委会居民身份参加社区活动,符合民事活动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孙某某主张双方是借钱、借房而并非房屋买卖,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孙某某主张钟某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并责令双方当事人依法补办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我享有该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房屋是与陈某育合建的,我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钟某某借住该房屋后,曾提出以5万元借款充抵购房款并骗取了土地证,但我不同意,钟某某就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我迫于无奈才申领了新的土地证;房屋买卖是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关于契约已明确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不宜确认房屋买卖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不能因钟某某居住时间长或按风俗所举行的各种仪式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并且5万元远不能充抵房屋的建房成本,更不用说转让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钟某某搬出该房屋,停止侵害。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并不存在借钱、借房的事实,上诉人不能举证说明该事实的存在,并且我已搬入居住十来年,曾经按照风俗摆"进宅酒"宴请亲友,也在该房屋中安放祖宗牌位、办理婚丧嫁娶等仪式,这些事实,充分地说明了我是买房;退一步来说,即便是上诉人称的借钱、借房的主张成立,但我已经在1993年搬入该房屋居住,上诉人直到2002年8月18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获得胜诉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略),面积222㎡,1989年上诉人与其妻弟陈某育在该土地上共同建造了X幢X间的混合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72.29㎡,门牌号分别为X号和X号,分别归陈某育和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1991年10月11日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了"河东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3月,被上诉人因在三亚市区无住房,经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诉人所有的X号房屋,同年3月23日上诉人出具"借条"收取被上诉人2万元,同年4月9日上诉人之妻陈某英出具"收条"收取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上述4万元购房款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同年12月24日上诉人之妻陈某英又出具"收条"收取被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所持有的"河东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通过上诉人的妻弟陈某育交与被上诉人。1993年前后,由于房屋价格上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购房款的要求,但遭被上诉人拒绝,此后上诉人又提出返还土地证并退还5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也未予同意,随后,上诉人以土地证遗失为由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新证,并于1993年8月18日在《海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同年8月20日,三亚市政府向上诉人发放了"河东国用(19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被上诉人在搬入本案讼争房屋居住后居住使用至今,并曾经在该房屋内举办安放祖先牌位、女儿婚礼以及丈夫丧事等仪式。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所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给付了购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该房屋的土地证也由上诉人通过自己的亲戚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购卖该房屋,所欠缺的仅是上诉人履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由于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履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是借钱、借房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被上诉人自1992年起即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按照本地区风俗习惯举行了安放祖先牌位、女儿婚礼以及丈夫丧事等仪式,充分地向公众表明了自己公开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明确的知道被上诉人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1993年提出要回房屋,没有采取合法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及土地证,而是谎称土地证丢失申领了新的土地证,并且此后也没有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权利,至2002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侵占其房屋,也已经丧失了获得胜诉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孙某某作为一审的原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钟某某搬出讼争房屋、停止侵害,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补办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陈某荣

代理审判员李祎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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