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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SBF.INC与北京市滕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韩民国)株式会社SBF.INC,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江南区道谷洞518-7。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金秋,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滕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林,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滕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大韩民国)株式会社SBF.INC(简称韩国SBF.INC会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滕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滕某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其与滕某制衣公司在北京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法院为韩国的汉城地方法院或‘甲方’指定的法院”。故双方有关合同的纠纷应由韩国的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片面认为合同的管辖条款选择了两个法院,并适用并非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是错误的。另外,滕某制衣公司于2005年1月向韩国汉城中央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法院为韩国的汉城地方法院或甲方指定的法院。”显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诉讼管辖法院的选择不是唯一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商标许可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滕某制衣公司就此合同引起的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某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外国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滕某制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由原审法院受理后,又向韩国法院起诉,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国SBF.INC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韩民国)株式会社SBF.INC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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