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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2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霍某伙同周歌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乡卫生院斜对面,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霍某望风,周歌星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银灰色千禧顺牌电动车盗走。后由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11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在郑州市X乡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永久牌小飞鸽型电动车盗走,后由刘某介绍,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巍(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3、2011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霍某在郑州市X乡金运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常某的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刘某、李巍介绍,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苗道峰(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4、2011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霍某在郑州市X乡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刘某介绍,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趁磊(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5、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与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刘某介绍,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6、2011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霍某在郑州市X乡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第2、3、4、5、6起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霍某在归案后于2011年3月25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刘某抓获,并提供了涉案周歌星的个人基本情况,为抓获周歌星提供了重要的价值线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歌星、刘某、李巍、苗道峰、张趁磊、李金锁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乙、常某、张某、郭某、杨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书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霍某上诉称第一起仅实施销赃,未参与盗窃;其2011年3月16日被抓获,刑期应从该日起算。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霍某因盗窃自行车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霍某上诉称第一起仅实施销赃,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霍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同案犯周歌星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霍某关于于2011年3月16日被抓获,刑期应从该日起算的上诉理由,经查,霍某因盗窃自行车于2011年3月19日而非3月1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因该事实对其行政拘留期间,又因其盗窃电动车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霍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2011年3月23日起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某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其所犯盗窃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因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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