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阻挠原告经营的行为,排除妨害,使原告恢复正常经营,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原告排行老四,被告排行老二。1986年,原告张某乙与其父亲张某仁及大哥张某欣共同经营一个钢材门市。2007年正月初三,被告张某甲到该门市上班,每月领取1000元工资,从第二年开始,每月领取1500元工资。2007年正月初六,张某欣退出经营。2007年9月6日,该钢材门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某乙。2010年10月,张某仁退出经营,将其拥有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乙,并在登封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后被告以其在该钢材门市拥有份额为由,阻挡原告正常经营,原告遂诉于该院。另查明,2007年,因卢店镇金鑫钢材门市资金困难,被告张某甲筹集了20万元用于该门市的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其父亲张某仁及大哥张某欣共同经营钢材门市,后张某欣和张某仁退出经营,该钢材门市由原告张某乙一个人经营至今,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一致,故原告请求确认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阻挡原告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大小,故该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金鑫门市投资了20万元,并且享有进货和销货的权利,对该门市拥有一定的财产份额,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筹集的20万元系入伙的投资款,也未对入伙事宜做相关约定,故该20万元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被告入伙的投资款,被告在金鑫钢材门市进货、销货是其作为一名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且被告已按月领取工资,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对金鑫钢材门市享有份额,故对被告的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的经营权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二、被告张某甲应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张某乙正常经营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上诉称,其从1976年下学开始,同父亲白手起家,从打铁焊电焊开始,1982年又贷款买上海50拖拉机废铁到洛阳钢厂换成品钢材回来出售,从而形成现在的钢材门市,其和父亲论功可以平分,与张某乙和老大张某欣没有关系。张某乙下学回来到钢材门市,一起干到1995年,当时生意处于低潮,为减轻负担,其另去创业。2007年初其带着x元血汗钱回到钢材门市,到2010年10月,为达到独吞目的,张某乙多次刁难后把其告上法庭。钢材门市从无到有,谁的贡献大,谁得利多,一看便知。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推断判决登封卢店金鑫钢材门市经营权归张某乙,钢材门市有其23年的心血,有其股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自1986年起钢材门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都是张某乙的名字,张某甲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1995年离开钢材门市,张某甲95年从门市出去时对当时的关系已经分清,2007年又到门市上班是打工,拿工资,不是入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张某甲阻挡门市正常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登封市X镇金鑫钢材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根据门市多年的经营情况,该门市原由部分家庭成员经营,后相继退出由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张某甲于1995年之前参与经营;上诉人称其于2007年带资金参与门市经营,门市财产有其份额,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因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是合伙,且双方无合伙协议,上诉人按月领取一定数额的钱款,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阻挡门市的正常经营。上诉人称其在门市的发展过程中劳苦功高,门市应有其份额的理由,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也不能作为上诉人阻挡门市正常经营的正当理由,上诉人阻挡门市正常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