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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邝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戊。

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镇X路X号。

原审第三人杨某。

原审第三人黄某己。

原审第三人黄某己。

原审第三人文某。

上诉人唐某甲、雷某乙、邝某、黄某丙、唐某丁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上诉人雷某乙、邝某、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唐某甲,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邱某、雷某戊,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原系案外人邱某祥开办,1999年8月,邱某祥口头委托原告邱某对该矿进行处理。原告邱某要第三人黄某丙找人来受让“某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8月22日,第三人黄某丙、唐某甲与原告邱某签订了《承诺书》。9月6日,第三人黄某丙、唐某甲又与原告邱某签订《股东协议书》。9月9日邱某祥书面委托第三人邱某处理该矿。事后第三人雷某乙、文某、邝某、唐某丁及黄某己林(已于2004年元月因车祸死亡,系第三人杨某丈夫、第三人黄某己桓、黄某己铉之父亲)先后参股经营该矿。同年12月6日,第三人邱某收到了“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全部转让款x元整,由此该矿原全体股东为:雷某乙、邝某、黄某丙、唐某甲、唐某丁、文某、黄某己林、邱某等八人。1999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邝某代表55%的股权将“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55%的经营权承包给了黄某己强,承包期为6年。同年12月26日,原告邱某又将另外的45%股权的经营权承包给了黄某己强,承包期为5年。2001年9月19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为“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有效期限为一年。2003年5月8日,原告邱某又到黄某己强处承包了该矿55%股权的经营权。2005年11月1日第二次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均为“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有效期限为一年。另外,原告邱某于2001年9月10日、2006年6月5日两次到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分别为“某县X乡铁沙坪白沙岩铅锌矿”和“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经营者姓名为邱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后一次营业执照有效期为自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邱某、雷某戊获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私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文某同意核准原告邱某、雷某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拟在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为“湖南省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投资人名单以及比例为邱某150万元、75%,雷某戊50万元、25%。2010年11月12日第三次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均为“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有效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企业登记,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花工商所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签署了“申请材料齐全,请县局审批”的意见。2011年4月11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原告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被告在登记审查期间,告知了有关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2011年5月6日举行听证会,设立企业登记的申请人邱某、雷某戊,利害关系人唐某甲、邝某、黄某丙、雷某乙、文某等人参加了听证会。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隐瞒有关情况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行政许可”为由,决定不予登记,驳回登记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在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设立“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普通合伙)”企业的材料,并于当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某格式符合规范”,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说明被告认定原告设立企业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合伙协议》等相关材料中载明了其要设立企业登记的名称为“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合伙人是“邱某、雷某戊”,出资情况分别是邱某人民币150万元,雷某戊人民币50万元。从合伙人组成、出资构成及申请材料可能明显看出原告的请求是注册登记一个新的企业主体。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是否准予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而被告认为“申请人现申请设立的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即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显然被告把原告申请设立的企业等同于证明失效的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邱某、雷某戊申请设立的“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即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原告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营地点、范围均与之前第三人与原告邱某合伙期间经营过的企业相同或相近似。但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阐明是否准许在原证照已注销或失效的企业基础上,由新的合伙人申请设立与之相近似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邱某、第三人唐某甲、雷某乙、唐某丁、邝某、黄某丙、文某等还有其他案外人,曾经参与过“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开采和经营,但原合伙人开采和经营的证照已失效或被注销,合伙经营期间遗留诸多矛盾纠纷,是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由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唐某甲、雷某乙、邝某、黄某丙、唐某丁不服原审行政判决上诉称:一、“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是上诉人1999年重组集资创办的企业,有合伙协议等合法手续,县工商局有档案记载。法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在该占75%的股权,并不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矿。2010年两被上诉人在省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湖南省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是为取代上诉人的“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县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与事实不符,驳回注册登记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合伙人开采和经营的证照已失效或被注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从未决定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向发证机关申请关闭注销登记。上诉人多次向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手续,也得到答复可以办理“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延续采矿许可证的预审手续。一审认定原合伙人开采和经营的证照已失效或被注销不符合矿产资源登记管理法第7条、第16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注册登记是一个新的企业主体是一个偏见。被上诉人新的主体是2010年申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的“湖南省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而被上诉人现要申请注册登记的是上诉人的企业“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是侵权行为,怎么能演变成一个新的企业主体。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审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说明原审被告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说明原审被上诉人设立企业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强人所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原审被告受理到审查再到核准才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程序合法。五、被上诉人在申请工商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申请行政许可。被上诉人私刻省工商局公章,伪造公文,骗办了市X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延续采矿证预审手续,并骗办了省国土资源厅“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此事,省工商局函告有关部门,又告知了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不预行政许可决定。2、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费。

被上诉人邱某、雷某戊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系一个新的企业主体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两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的企业“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都是由两被上诉人办理和出资,上诉人在企业筹办过程中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没有实际出资。上诉人与邱某曾是同经营的原合伙企业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系非法开采和非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从2009年4月21日起上诉人与邱某之间的原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人组成,出资构成等相关材料认定两被上诉人注册登记的是一个新的企业主体,属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邱某共同经营的原合伙企业开采和经营证照已失效或注销是符合客观事实。“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一共办过三次,前两次有效期各为一年,第三次是两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申请办理的。故“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现在合法的采矿权人是两被上诉人,而原合伙企业的采矿许可因超过有效期丧失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受理了两被上诉人的申请即说明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属于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1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两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再审被告也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核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阅明是否准许在原证照已注销或失效的企业基础上,由新的合伙人申请设立与之相近似的企业,就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登记的“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系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延续,采矿权人仍是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在股权未变化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是“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合伙人。被上诉人问原审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合伙人是两被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将损害上诉人在该矿的出资权益,属于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行政许可。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义焦点是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某、雷某戊向原审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提供的申请设立“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普通合伙)”企业的材料,所体现的合伙人组成,出资构成等,两被上诉人早请注册登记是一个新的企业主体。而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邱某、雷某戊现申请设立的“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即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满未办理延续期注册登记,应视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因此原审被告认定被上诉人邱某、雷某戊申请设立的“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即原“某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被告对是否准许在原证照已被吊销的企业基础上,由新的合伙人申请设立与之相近似的企业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被告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邝某元、雷某乙、邝某、黄某丙、唐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雷某乙、邝某、黄某丙、唐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黄某己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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