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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跃欢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己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己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己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高某己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高某己之子。

原审被告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收押在焦某监狱。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刑事部分指令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在诉讼期间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申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64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牛某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大体院东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高某己撞倒,致头部受伤。经鉴定,高某己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牛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认定,肇事摩托车为被告人牛某戊父亲牛某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为该车登记车主。

2009年12月31日高某己从登封市人民医院转回家中治疗,在家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1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高某己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333.9元、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1430元、护理费5333.9元、交通费2440元,共计x.2元。被告人牛某戊已支付3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己陈述,证人张某丙、焦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相关费用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牛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牛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上诉称,其不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牛某甲,2006年其与兄弟原审被告人牛某戊分家时,该车已分给牛某戊所有,并实际已由牛某戊所有和使用,牛某甲本应积极协助将车过户给牛某戊,但因其懈怠行为,致使牛某戊以其名义运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系肇事摩托车购买时的登记车主,2006年其与牛某戊分家时,该车已由其父主持分给牛某戊,并实际由牛某戊所有和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牛某甲在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后,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许可受让人牛某戊以其名义运行该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牛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己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64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撤销该判决的第(四)项;

二、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对原审被告人牛某戊的民事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丙飞

审判员何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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