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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与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原审第三人范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

原审第三人范某。

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与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原审第三人范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董某、张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1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合理分割因拆迁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某丁强共同拥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号院房产而产生的财产权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张某乙、董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与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侠,上诉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李海林,原审第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与丈夫张某丁奇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丁强。张某丁强与本案第三人王某戊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丁。1985年11月24日,张某丁强在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申请了一处面积98平方米的宅基地。当时原告董某和丈夫张某丁奇与其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董某和丈夫张某丁奇及张某丁强和第三人王某戊共同出资在该98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了面积为111.69平方米的住房。张某丁奇于1991年2月7日去世。1992年7月,张某丁强与第三人王某戊离婚,离婚后被告张某丁由第三人王某戊抚养。1998年张某丁强因病去世。对东耿河村X街X号房屋,原、被告未进行继承和分割。

另查明,一、2007年9月14日,被告张某丁与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三层以下建筑面积为111.69平方米,安置住房面积111.69平方米;在合法宅基地内现有房屋之内的未建筑面积部分为175.39平方米,张某丁按每平方米500元的建筑费和60元的办证费应交给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x.4元后,由路砦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1:1比例予以产权调换,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287.08平方米;房产过渡补助费为x.84元,搬迁奖励费x元,以上共计x.84元。二、被告张某丁向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交纳x.4元(未建筑面积175.3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0元建筑费和60元的办证费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原X号院房产系原告董某和丈夫张某丁奇及张某丁强和第三人王某戊以及被告张某丁的家庭共同财产。张某丁奇1991年2月7日去世后,原告董某、张某丙、张某乙以及张某丁强作为张某丁奇第一序列的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丁奇的遗产享有相同的继承份额,包括对原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房屋张某丁奇所享有的相应份额(五分之一)。第三人王某戊已于1992年7月与张某丁强离婚,故1998年张某丁强因病去世后,第三人王某戊已不能作为张某丁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丁强的遗产。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丁作为张某丁强第一序列的法定继承人,在张某丁强去世后,对张某丁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包括对原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房产张某丁强所享有的相应的的份额(四分之一)。故2007年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原X号房屋拆迁时,原告董某、张某丙、张某乙、被告张某丁、第三人王某戊对该拆迁房屋均享有拆迁利益,其所占份额分别为:原告董某八分之三(包括继承张某丁奇的1/20、张某丁强的1/8)、原告张某丙二十分之一(继承张某丁奇的1/20)、张某乙二十分之一(继承张某丁奇的1/20)、被告张某丁占四十分之十三(包括继承张某丁强的1/8)、第三人王某戊五分之一。按照对该拆迁房屋享有拆迁利益的比例,本案拆迁利益人对拆迁安置的287.08平方米房屋应分得的面积分别为:原告董某107.655平方米、原告张某丙14.354平方米、原告张某乙14.354平方米、被告张某丁93.301平方米、第三人王某戊57.416平方米;对x.84元房产过渡补助费应分得的份额分别为:原告董某5167.44元、原告张某丙688.99元、原告张某乙688.99元、被告张某丁4478.45元、第三人王某戊2755.97元;对x元搬迁奖励费应分得的份额分别为:原告董某5625元、原告张某丙750元、原告张某乙750元、被告张某丁4875元、第三人王某戊3000元;对175.39平方米未建筑面积部分交纳给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的x.4元(被告张某丁已交纳,每平方米按500元的建筑费和60元的办证费计算)应承担的份额分别为:原告董某x.9元、原告张某丙4910.92元、原告张某乙4910.92元、被告张某丁x.98元、第三人王某戊x.68元。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丁200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对其他当事人拆迁安置权益的处分,故协议中涉及他方拆迁利益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权处分行为,并因拆迁权益人事后未予以追认而归于无效;对涉及到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丁自身权益的协议内容,因原、被告和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丁的权利范某,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第三人范某称曾参与建造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房产,并要求按家庭财产分割该财产,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房屋拆迁安置住房287.08平方米、过渡费x.84元、搬迁奖励费x元,原告董某分得拆迁安置房107.655平方米、过渡费5167.44元、搬迁奖励费5625元;张某乙分得拆迁安置住房14.354平方米,过渡费688.99元、搬迁奖励费750元;原告张某丙分得拆迁安置住房14.354平方米,过渡费688.99元、搬迁奖励费750元;被告张某丁分得拆迁安置房93.301平方米、过渡费4478.45元、搬迁奖励费4875元;第三人王某戊分得拆迁安置房57.416平方米、过渡费2755.97元、搬迁奖励费3000元;二、对被告张某丁已垫付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175.39平方米未建筑面积的x.42元(被告张某丁已交纳x.4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应缴纳的x.98元),原告董某应支付被告张某丁x.9元,原告张某丙应支付被告张某丁4910.92元,原告张某乙应支付被告张某丁4910.92元,第三人王某戊应支付被告张某丁x.68元;三、驳回原告董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范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董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50元,被告张某丁、第三人王某戊负担50元。

董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处宅基地是郑州市X区政府在当时为解决部分机关干部住房问题而协调过来的,张某丁奇将取得的宅基地写在了张某丁强的名下,而张某丁强是一个患有精神病的无业青年,宅基地根本不是张某丁强申请的。建房时,出资人有张某丁奇、董某、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王某戊没有收入,也没有出资。故所建房屋应属于张某丁奇夫妇、董某、张某乙、张某丙五人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应由上述五人共同享有。原判认定董某与张某丁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因为董某系文盲,根本不知该协议的内容,也不是董某的意思表示,原判也不应该让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戊早在1992年7月即与张某丁强离婚,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能认定对诉争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原判在认定家庭共同财产时,认为张某丁也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情理,因为当时张某丁属于婴儿,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上诉人认为对于诉争财产权益的分割应为:对X号院房产和宅基地的分割,因在张某丁奇、董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强五人中按照五份分割。张某丁奇分得的份额由继承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强按照四份分割。张某丁强分得的份额应由继承人董某、张某丁按照两份分割,对于其他财产权益,也应按照上述方法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王某戊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的房产系王某戊与张某丁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戊应分得回迁安置住房面积的二分之一,即143.54平方米,并应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一并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张某丁上诉称: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X号院的房产系王某戊与张某丁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董某、张某丁奇及张某丁强、王某戊共同出资建造住房,缺乏证据支持,认定错误。董某与张某丁与2007年9月15日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增补住房面积的费用由张某丁负担,所得收益归张某丁所有,因此,董某将增补住房面积的43.85平方米的购买权转移给了张某丁。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协议书内容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财产。

范某答辩称:房屋是由张某丁奇和其儿子共同出资建造,张某丁当时年龄幼小,其父亲张某丁强也没有能力出资,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所诉理由不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可确认在1985年,上诉人张某丁之父张某丁强经政府部门批准,取得了位于郑州市X区齐礼闫办事处东耿河村X街原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此期间张某丁奇夫妇与张某丁强家人共同生活,并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住房,该房屋相关权益应认定为张某丁奇夫妇及张某丁强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既对该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建造的房屋存在出资,故不能确认上述二人对诉争房屋及相关权益具备共有权。上诉人张某丁作为张某丁强的家庭共同成员,对上述财产在分家析产时应有相应的份额。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张某丁在200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内容部分处分了其他当事人的拆迁安置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又因该协议中对董某分配房屋的面积未予以明确,对董某的权益与其处分的他人的权益无法划分清楚,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确认的划分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丁要求按照该协议的内容进行划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戊虽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其称该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出资建造,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与情理不合,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对财产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50元,上诉人张某丁、王某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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