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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判令被告将其所住房间的家具及生活物品全部搬走,腾空该房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甲与杨某乙系夫妻,被告杨某丙系二人之子。2009年8月21日,原告领取了位于郑州市X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目前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有原告、被告杨某丙等三人,被告张某甲和杨某乙己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但三被告的家具等物品仍在部分房间内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拥有位于郑州市X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书并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腾出占用的房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款系被告张某甲所出且其兄弟姊妹五人商量谁出房款房屋归谁,该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持有房屋合法所有权证书而享有的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将位于郑州市X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部分房间内的家具等物品搬出腾空并将该房间交还原告史某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定性错误。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单位房改房,购房时折扣二老的工龄,总房款x.79元,当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大哥张某甲安、二哥张某甲卿、三哥张某甲中协商一致,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张某甲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待被上诉人百年之后,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张某甲名下,归其所有。因为交房款时以被上诉人名义,所以2009年8月21日颁发房产证时就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自购房交付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口头约定购房事宜已经成立生效,只是对房屋产权暂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实际权属应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拥有位于上诉人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证书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要求上诉人腾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产权实际属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某甲诉人腾房搬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某某称,房屋是被上诉人夫妇的,当时上诉人夫妻产生矛盾,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居住房屋,房改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000元,上诉人出9000元交房款,房产证名字是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史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件,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某某,故被上诉人史某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张某甲称房款系其交纳的,由母亲史某某组织,兄妹协商谁交房款房屋归谁。被上诉人史某某对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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