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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与被上诉人余某戊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白河县X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白河县X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甫,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系余某戊之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因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某丁礼(曾用名夏X)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夏某丁高、母亲甘景秀。夏某丁礼出生6个月时,其父夏某丁高去世。夏某丁礼8个月时,其母亲甘景秀与雷全炳结婚(男到女家)。1962年甘景秀去世,雷全炳与夏某丁礼共同生活半年后,雷全炳又与陈进宝结婚。1963年夏某丁礼的姑母夏某丁伦和姑父余某戊瑞(原告余某戊之父母亲)考虑到夏某丁礼父母双亡,无直系亲属抚养的客观因素,将夏某丁礼“收养”到余某戊共同生活,当时原告余某戊已结婚生有子女并和父母夏某丁礼等人共同生活。夏某丁礼成年后于1985年从余某戊分出单独生活,并分有房屋、土地,后经常外出务工。1997年户口整顿时,中厂镇X村文书甘名祥将夏某丁礼户口登记在夏某丁堂户口薄内。2005年10月15日,白河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将夏某丁礼户口以夏某丁堂侄子身份登记在夏某丁堂户口薄内。2010年3月31日夏某丁礼在河南省宝丰县个人私开煤井务工时因事故死亡,4月2日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持夏某丁堂户口薄以夏某丁礼“亲属”身份与矿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协商给付一切补偿费用x元,此款由乙方“家属”领取。甲方张成力,乙方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调解人王某春、王某庚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夏某丁领取该款并保管。

另查明,夏某丁礼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祖某、外祖某均已故,无同胞兄弟姐妹。夏某丙、夏某乙系同胞兄弟,与夏某丁堂属叔伯兄弟,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丁堂与夏某丁礼父亲夏某丁高属隔房叔伯兄弟,被告夏某丁系夏某丁堂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丁礼在公民个人私开煤井处务工死亡后所发生的赔偿,属于雇主对雇工的赔偿,该赔偿款虽未明确赔偿项目,但夏某丁礼生前无抚养义务人,故足以推定属于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公民因生命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死者夏某丁礼幼年生父母双亡,原告余某戊的父母将其领回抚养同原告等人共同生活至成年,按家庭成员对待。原告及其父母对当时年幼无依的夏某丁礼给予能稳定生活、成长的环境,在夏某丁礼成年之前,原告及其父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亲友和当地群众众所周知。本案涉及的原告家庭对夏某丁礼的收养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参照此规定,本案原告父母与夏某丁礼之间,基于本身的特殊关系,双方虽未以养父母子女相称,也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领养”和“被领养”的方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也为当地群众所公认,应视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与夏某丁礼应视为养兄弟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赔偿性质,本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中兄弟姐妹包括养兄弟姐妹。本案夏某丁礼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已亡,无配偶和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祖某和外祖某已故,虽无同胞兄弟姐妹,但有养兄弟存在。夏某丁礼到余某戊与余某戊等人共同生活时,余某戊已成年,属家庭主要劳动力,对夏某丁礼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因此,夏某丁礼死亡后,余某戊作为夏某丁礼养兄弟身份有权获得夏某丁礼死亡的赔偿款。本案被告方以不真实的“亲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身份获取了夏某丁礼死亡赔偿款,而余某戊属于赔偿权利人,被告人本应属无权代理获取赔偿款x元,但被余某戊追认。故应认定本案夏某丁礼死亡后雇主已支付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元,该赔偿款本应由原告余某戊继承。原告余某戊只要求继承分割x元中的60%,已考虑到被告方索赔和安葬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原持有本案争议的赔偿款x元,现又共同抗辩原告的请求,余某己管主体责任不清,应共同承担返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戊人民币x元。宣判后,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不服,上诉称:矿方给付的x元赔偿金分割不适用继承法和收养法,原审适用法律有错,余某戊无权分得此笔款项。余某戊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与余某戊因夏某丁礼在河南省宝丰县煤井务工中死亡后给予x元的死亡赔偿金产生纠纷。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上诉提出煤矿方给付的x元死亡赔偿金不适用继承法和收养法,余某戊无权分得此笔款的理由,经审查,死者夏某丁礼从小父母双亡,无兄弟姐妹,由余某戊的母亲夏某丁伦(系夏某丁礼姑姑)抚养到成年,此后夏某丁礼回到原籍即其堂叔父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堂居住地,并将户籍落到夏某丁堂家并相互往来,得到了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堂(夏某丁之父)各方面的照顾。夏某丁礼在煤矿打工中死亡后,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在煤矿经协商领取了夏某丁礼的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属对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夏某丁礼由余某戊母亲夏某丁伦扶养,依照《收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余某戊与夏某丁礼不属养兄弟关系。考虑到余某戊父母抚养了夏某丁礼应适当给予分割。夏某丁礼成年后回夏某丁居住将户口落在夏某丁,夏某丁在生活上给予了照应,夏某丁礼死亡后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到煤矿方协商,妥善处理了夏某丁礼的后事并领取了矿方赔偿的x元死亡赔偿金。所以余某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对此笔赔偿金均有权分割。原审法院判决由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返还x元显失公平。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以支持。其提出余某戊不予分割此笔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本案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余某戊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4750元,由余某戊承担2375元,由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承担237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750元,由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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