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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安保公司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郝某、被某诉人宋某、被某诉人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安保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余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职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之父.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职工。

上诉人渤海安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22时许,被某郝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后乘原告朱某由水西门驶往五星街途中行驶至金州北路X路口左转时与被某宋某雇佣司机汪建周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韧带损伤,3、头部外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3月10日转入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僵直,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股骨平台骨折术后,按医嘱继续在该医院作右膝关节CRM功能机至同年6月11日。2009年11月23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僵直,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3、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原告朱某治伤共花医疗费x.13元,其中被某宋某给付x元,被某郝某给付2900元。2010年5月7日汉滨区公安分局刑技室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同年9月1日原告朱某到校上班工作,同月25日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郝某、汪建周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安运出租车公司管理,并对该车以其名义在渤海保险安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郝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被某宋某雇佣司机汪建周见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某郝某、宋某应负赔偿责任,被某安运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管理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某郝某系非机动车辆乙方应适当减轻责任,因被某宋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应以其病情需要和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认定,其合理的主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3元,由被某郝某赔偿x元(已付2900元);由被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宋某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渤海安保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朱某的误工x元是否支付代教无证据印证,另外车保未购不计免赔,诉求依法公正处理,其他各方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受伤经评残已达九级伤残并长休两年中雇请人代教,是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客观事实,渤海安保公司质疑朱某是否支付代教工资,但无证据印证朱某未雇代教客观事实,其意见不能成为不但此责任的理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意见不予支持。扣除不计免赔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告知及提示注意,但本案中渤海安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要求扣除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渤海安保公司不合理的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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