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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逐步恶性暴发,致使家庭吵闹不断,鸡犬不宁,轻者破口大骂,重责拳脚相加,原告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现在已回娘家住5个月了。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03年冬天,由于被告的原因我生气躺在床上,被告把门窗敞开不让我盖任何东西。吵闹中,对我大打出手,把我从楼梯上猛推下来,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背叛夫妻关系,经常粘花惹草,还经常出入舞厅,我目睹了事实。2004年我在家拨通了被告手机上一个女人的电话,被告发现后,在我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猛击头顶,把我打昏在地(当时儿子在场),到骨科医院检查“脑震荡。多年来,被告对我打骂、粘花惹草、背叛我、污辱我,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已无法再接受被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财产价值共计x.09元;3、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子赵某龙毕业后就业前的学费、生活费。4、诉讼费、房产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2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2、提交被告向原告发的短信。3、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清单。4、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赵某辩称,我是郑州大学人才交流中心的老师,对人都很善良,我没有打原告,在学校组织跳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技能,与别人没有什么不正当的关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别人跳个舞是正常的男女关系。对证据3中要求分割的郑州大学新校址盛和苑德园X号X单元X号房屋,因为房贷还有27万左右,并且每月都是我还的,我不同意离婚,且不应进行分割。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龙,现在在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中粮地产股票1500股,华电能源股票800股,房产两套(分别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大学新校址盛和苑德园X号X单元X号)。其中位于郑州大学新校址盛和苑德园X号X单元X号房尚欠房贷x元。双方在家庭生活方面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已达二十多年,现双方虽在家庭生活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范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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