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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陈某(一般代理),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莆田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起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始被告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刘某源系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09年3月起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音讯全无。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自2009年3月起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适应了原告家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适当抚养费用,根据莆田市X区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四百元,作为婚生男孩刘某源的抚养费,直至刘某源十八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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