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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亲属第五茂盈等五名附民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附民原告人第五茂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在法庭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旬邑县X村沿S306线由东向西前往原底乡X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XX撞倒,致李XX重伤,经旬邑县张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报告,李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2月3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后,岳某某以看病为由逃逸,2011年7月28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在咸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未对死者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为从重量刑情节,以主动投案为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旬邑县X村沿S306线由东向西前往原底乡X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雪萍撞倒,致李XX重伤,经旬邑县张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报告,李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2月3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发后,岳某某以看病为由逃逸,2011年7月28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在咸阳投案。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图、现场拍照6张:证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在旬邑县X镇加油站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该起事故肇事现场位于旬邑县X镇X路段,系原始现场,经现场勘查,证实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浅蓝色的二六型自行车相撞,距二轮摩托车后轮0.4M处南边路面见有20×10cm的血迹,距摩托车前轮0.3M处见有20×15cm的血迹。接触点在距刹车印起点0.8M处,距路北边沿2.1M处。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死亡,另一人受伤。

2、车辆痕迹检验及拍照9张:证明肇事车辆相撞后遗留痕迹检验情况。肇事车系蓝色嘉陵二轮摩托车和浅蓝色爱玛牌自行车,从车辆的痕迹检验得知肇事车相撞的事实,碰撞痕迹及遗留物相互吻合。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述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后,自己受伤外出就医的经过。2009年11月25日自己驾驶自购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给蒋某在赤道乡九里红装苹果,下午我去秦某带了一袋发泡网,准备送往九里红村去,自己印象是摩托车将前面的自行车碰了,后面什么情况就不知道了。后来只听其妻说自己骑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女的撞了,女的人死了。自己一直在看病,经常在外地,2011年7月28日其妻说交警队找自己哩,随后自己在咸阳给民警打电话投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证言:证明自己在肇事现场见到的情况。2009年11月25日19时左右,自己骑自行车从家里来到张某镇接到我的门市部去时,自己骑到张某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路右边躺着一男一女,有摩托车和自行车,现场无别的车辆和行人。自己就赶快跑到张某派出所去问交警队报案电话,问了之后,我原返回事故现场,自己就在现场,后来张某派出所人赶到,在路上挡了辆车,将那两个人送往了张某医院,后交警队来了人,自己就走了。

2、证人赵某证言,系岳某某之妻。证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多,自己在家看电视,自己村小伙蒙某来自己家给说丈夫骑摩托车在张某出事了,人在张某医院,随后在我家住的客商用摩托车将我带到了张某医院。我到张某医院后,问我一些兄弟,才知道他(岳某某)骑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撞了,那个女的也受伤了。事发后第二天,我在旬邑县医院,听说那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死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李XX是给我带的果商包苹果的,2009年11月25日早晨李XX骑自行车来到我的果行,后来我用车将她送到彬县X村去包苹果,下午17时她回到我果行,在果行她聊了一个多小时后,她就骑自行车回家了。她走时不到19时。大约晚上8时许,李XX给我打电话说李XX出事了。”

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岳某某是我收苹果的代办,2009年11月25日早7时,我与岳某某将工人拉到孙XX家,下午17时左右,岳某某在九里红村给孙XX家卸了200个箱子后,又骑摩托车到席某家带了一点发泡网拉回他家里去。当晚我准备睡觉时,听到村上人来叫,说岳某某出事了,然后我骑摩托车去现场看了。

5、证人席某证言证明:自己给岳某某在九里红村孙利荣家装苹果,大约18时许,岳某某骑摩托车从孙XX家离开,到席某家带了发泡网后,就骑摩托车走了。

6、证人蒙某证言证明:自己听席某说,岳某某摩托车上的发泡网是从席某琴家带走的。

7、证人库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家办喜事,岳某某来送苹果箱子,在其家岳某某没有饮酒,只喝了一杯水,吃了个油馍和瓜子后,就骑摩托车走了。

8、证人岳某X证言:证人岳某X系岳某某之子。证明:2011年7月27日旬邑县交警队民警向自己调查其父岳某某的去向,自己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让岳某某在7月28日中午前归案。

(四)、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旬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拍照8张某明:陕西省彬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李XX的尸表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证实李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提取的岳某某静脉血液检测,未检测出酒某成份。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

(五)、书证

1、陕x车辆信息单证明:陕x车辆信息登记为钱江牌QJ12红色摩托车,肇事车陕x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系套用车牌,岳某某驾驶的实际是无正式牌照的二轮摩托车。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肇事后,被告人人岳某某以看病为由,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批捕在逃,后于2011年7月28日投案。

3、岳某某驾驶证、身某、户籍证明信证明:岳某某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准驾车型为“E”。

4、李XX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身某、户籍证明信、户口簿证明:2009年11月25日19时40分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及李XX个人及家庭亲属信息情况。

5、岳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11月26日经旬邑县医院诊断岳某某为重度脑挫裂伤、头皮血肿。

六、被告人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西安市中心医院》及及《门诊病历》(2010年9月13日):证明自己当时在看病,不是逃逸。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旬邑县X村沿S306线由东向西前往原底乡X镇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XX撞倒,致李XX重伤,经旬邑县张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后,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人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2010年9月13日),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诊断证明》记载岳某某神志清,不能否定其逃逸的事实。

对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其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某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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