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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与被上某曹某土地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某(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某因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石泉县X组将位于孙家沟口的0.45亩旱坡地发包给村民曹某兴承包。1988年太阳村X组将该地经过调整后发包给曹某耕种。1990年,刘某以该地是第五村X组指划给自己的荒山为由,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地仍发包给曹某耕种。曹某多次反映要求解决该问题。2010年4月7日,石泉县X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自《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刘某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移走该地里种植的一切作物;二、自决定送达之日起,刘某将位于孙家沟0.45亩承包地返还给曹某管理使用。2010年5月,刘某收到处理决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曹某遂于同年8月31日,起诉要求刘某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584元。

原审认为,争议的土地系太阳村X组发包给曹某耕种,为《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实。刘某辩称该地是太阳村X组指划给自己的荒山,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占有曹某的土地耕种,由此给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判决:一、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太阳村X组位于孙家沟口(小地名铁路涵洞口)的0.45亩旱坡地交给曹某,并清除地里的树木和农作物。二、由刘某赔偿曹某经济损失1584元。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其主要上某理由是:争议土地属太阳村X组所有,1984年,村组将该地交给上某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定该争议土地是曹某的承包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位于石泉县X组孙家沟口的0.45亩旱坡地,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就经村组发包给曹某承包耕种,为曹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实,也为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所确认。刘某占有该地耕种,侵犯了曹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某刘某提出的争议土地是自己承包经营等理由以为查实的证据所否定。故其上某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上某费50元,由上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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