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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巴士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吕XX、沈阳XX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O09年10月30日7时30分,吕XX驾驶辽x号279路公交车行驶至鸭绿江街车站时,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受伤。王X当日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655.6元。又于当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7元。并于当日转为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4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x.94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陆续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831.4元。定残后王X又陆续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共发生医药费315.9元。王X共发生医疗费x.84元。其中含康福德高垫付医疗费计x.94元。王X损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依法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6月2日作出鉴某书,结论为“王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残”。王X支付鉴某9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公交车,为康福德高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员吕XX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吕XX系康福德高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吕XX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应由康福德高依法承担民事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一事,康福德高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王X在事故发生前,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当其从车上掉落地面后摔倒,其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方对加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诉讼费、邮递费等,因不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康福德高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以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x.84为准。对其中由康福德高已经垫付的x.94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康福德高。关于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为标准,即每日50元,住院l44天,计72O0元。关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保险公司提出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抗辩主张,因王X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现因王X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故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每日59.9元,误工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6月1日伤残鉴某前一日,共计240天,合计为x元。关于王X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病志的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即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144天。关于护理数额,因王X提供的护理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日80元,故对于王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康福德高已经金额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康福德高。关于王X主张的交通费一事,适情考虑为300元。关于王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事,因王X购买医用腰椎牵引带、医用护腰带,确属病情需要,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成人尿片、脸盆等非残疾辅助器具,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邮递费、鉴某、复印费,均系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依法支持。对于康福德高已经垫付的复印费15.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康福德高。关于王X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以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即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应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某王X伤残情况为十级,考虑伤残系数1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关于王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加害人应对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应适情考虑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4809.9元。(x.84元-x.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误工费x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护理费x元(此款项支付给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鉴某9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复印费15.5元(此款项支付给被告沈阳XX巴士有限公司);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给付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x.94元;十二、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邮递费8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沈阳XX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X系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

王X、吕XX、沈阳XX巴士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对于王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吕XX所在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上诉提出王X系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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