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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圣龙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汽车公司)。

法人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云,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兴,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法人代码:(略)-5.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圣龙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某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圣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云,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兴,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上诉人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杜卫生购买陕西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x红岩金刚车一辆。2006年6月26日,该公司向被告圣龙汽车公司出具了该车销售发票。发票注明:购货单位,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售价为x元。2007年6月26日陕西圣龙汽车公司在中华联保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车经西安车管部门登记车号为陕x。并办理了机动车辆行某,该证注明所有人为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3月18日,王某乙与杜卫生在陕西圣龙汽车公司签订协议,杜卫生以17.2万元将该车卖给王某乙。王某乙继续使用圣龙汽车公司的行某。2008年6月5日16时,被告王某乙驾驶陕x货车,由汉滨区X村河坎沙厂返回家途中,行某310省道0K+120M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某的原告唐某挂倒,致其重伤。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离断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7椎体、胸1-6棘突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3-5肋骨、右4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左肺下叶肺不张,(3)双侧胸腔积血,左侧少量气胸;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7、旋肱后血管断裂。唐某住院24天,花医疗费x.55元。该费用王某乙支付x.55元。2008年6月29日唐某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截肢手术;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医疗费x.35元。唐某又于2008年7月10日回到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唐某第二次入该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8996.50元。遗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逐渐行某能锻炼,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对症治疗。2008年6月2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进行某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明显过错行某,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9月1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某一肢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肢体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唐某于2008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陕x号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2008年9月2日被告王某乙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万元,本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将扣押车辆交由被告王某乙继续营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陕西西安圣龙汽车公司和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通知陕西西安圣龙汽车公司和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某兄妹五人,大哥唐某荣,生于X年X月X日,二哥唐某永,生于X年X月X日,妹唐某玉,生于X年X月X日,弟唐某生于X年X月X日,唐某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唐某花,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唐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唐某鹅,生于X年X月X日。唐某的父亲唐某昌,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堂连,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违规驾驶,将骑自行某的原告唐某挂倒,致其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王某乙在圣龙汽车公司与杜卫生签订的购车协议时,其购车注册登记、行某、发票仍然是陕西圣龙汽车公司,故应认定王某乙与陕西圣龙汽车公司挂靠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圣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陕西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西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被告王某乙发生肇事是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公司西安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充足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可待取出内固定物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护理费可待假肢配用后,再进行某理依赖程度鉴定,可另案起诉。为了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另案诉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唐某受伤后所有经济损失x.15元(见赔偿清单),由被告王某乙赔偿x元,被告陕西圣龙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唐某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圣龙汽车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王某乙无挂靠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原车主杜卫生程序不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陕x货车由汉滨区X村河坎沙厂返回家途中,将同向骑自行某的唐某挂倒,致其伤残,王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杜卫生将车辆卖给王某乙,有双方在陕西圣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且车辆为王某乙占有运营,该车的行某登记为陕西圣龙汽车公司,陕西圣龙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陕西圣龙汽车公司在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交强险x元、商业险x元,中华联保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某赔。陕西圣龙汽车公司上诉提出与王某乙无挂靠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原车主杜卫生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支持唐某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已支付唐某医疗费x.55元应在执行某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2885.00元,由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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