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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某某。

上诉人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上诉人余某、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张某经广货街镇X村民胡永涛介绍,为被告“青龙泉公司”修建的工程开石头。当天当着介绍人胡永涛的面,原告张某同被告“青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在余某指定的广货街镇X组小地名“韭菜坪”的地方为被告“青龙泉公司”开石头,工资包吃每天80元。同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张某在余某的安排下开始前往指定地点开石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二),原告在开石头时由于没戴眼镜,被溅起碎石击伤右眼,在此期间因天气原因原告实际工作只有4天。原告受伤后经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球内异物等。先后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和西安尚德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实际工作4天的工资320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0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王某丙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右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5级。2010年9月8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青龙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并增加为:医疗费x.9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项为:①医疗费x元(7740元+100元+2400元=x元);②误工费x元(162天×80元/天=x元);③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1680元);④交通费1000元;⑤伤残补助金x元(3438元/年×20年×60%=x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3349元/年×10年÷3人×60%=6698元);⑧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378元);⑨关于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额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过错程度和被告的获利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准,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开石头已有20多年经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青龙泉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龙泉公司”作为雇主,理应依法对雇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某作为具有20多年开石头经验的老石匠,工作时没戴防护眼镜,造成自身伤害,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元60%的赔偿责任即x.20元(x元×60%=x.2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有错,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赔偿的标准过高。张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在为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石头时将眼睛致伤,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适用法律有错,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赔偿的标准过高的理由。经审查,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张某为该公司开石头,并约定了工资每天8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当地工资水平,认定护理费标准合理。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各自的责任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2550元,由宁陕县青龙泉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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