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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某联社与刘某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略)信用合某联社(原(略)信用合某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叶鲁路X路西30米处路南)老某。

申请再审人(略)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叶县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县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叶县信用联社要求进行文字鉴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刘某某提供的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书应不予采信;2、刘某某及其妹妹已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3、叶县信用联社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刘某某提交意见认为,叶县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在办理借贷业务中,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抵押人的基本情况、合某、信用等级认真审查,本案中,叶县信用联社对借款人刘某某的身份没有严格按照信贷规定进行审核,结合某、二审庭审情况,刘某某对两笔借款借据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书也证实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刘某某”的签字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叶县信用联社虽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交鉴定费而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因此,一、二审根据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叶县信用联社提交的2004年9月1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该证据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已客观存在,并非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另叶县信用联社称刘某某等人涉嫌贷款诈骗问题,叶县信用联社可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举报,不属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叶县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略)信用合某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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